原告郝成与被告孙建华变更抚养关系纠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郝成与被告孙建华变更抚养关系纠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50:52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812号 |
原告郝成,又名郝呈,女,1970年8月出生。 被告孙建华,男,1963年7月出生。 原告郝成与被告孙建华变更抚养关系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成、被告孙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成诉称,原、被告有一儿子孙郝阳,2008年经法院调解由原告郝成抚养。现原告有病在身,失去了对儿子的抚养能力。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儿子孙郝阳由被告抚养。 被告孙建华辩称,原告的要求被告可以答应,但原告有房产一处,被告要求把儿子的名字加在原告的房产证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孙郝阳,2008年4月9日经法院调解由原告郝成抚养。2012年5月4日,原告郝成被确诊为脑梗死,失去对儿子的抚养能力。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对儿子的抚养关系。同时查明,原告有房产一处,属于其个人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但要求把儿子的名字写在原告的房产证上,原告对此持反对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008)上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儿子的抚养虽经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郝成抚养,但原告现有病在身,对儿子失去抚养能力,其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同意原告的请求,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把儿子的名字加在原告的房产证上,因该房产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又不同意被告的该项请求,被告的该项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儿子孙郝阳由被告孙建华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全民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