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正公司)诉被告李战良、代富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正公司)诉被告李战良、代富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55:09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3804号 |
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69号格林度假山庄118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马兵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战良,男,汉族,1979年8月4日出生。 被告代富强,男,汉族,1981年9月1日出生。 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正公司)诉被告李战良、代富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战良、代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李战良以融资租赁形式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租赁斗山挖掘机一台,型号DH300LC-7,机号:27992。随后被告李战良与原告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战良应当以与千里马公司签订的融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被告李战良在合同履行期间的付款行为提供担保,被告代富强为被告李战良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支付对方设备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战良多次逾期不还款,造成原告多次为其代垫应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李战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战良向原告支付代垫款45 021.43元;判令被告李战良支付违约金116 000元;判令被告代富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战良、代富强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李战良与千里马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设备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李战良租赁挖掘机的方式和价款;2.被告李战良签收的《装备接收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设备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李战良及千里马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李战良向千里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及被告李战良的违约责任;4.被告代富强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代富强自愿为被告李战良的还款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李战良向原告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送达地址;6.千里马公司提供的为被告李战良垫款的《垫款证明》2份,证明千里马公司为被告李战良承担保证责任,共计代垫45 021.43元的事实;7.千里马公司给原告发出的《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战良违约造成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8.千里马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李战良承担了保证责任及垫付的金额;9.千里马公司向被告李战良发出的《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千里马公司将对被告李战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李战良;10.原告向被告李战良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李战良归还垫款并通知客户的事实;11.被告李战良的《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 被告李战良、代富强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6月15日,由千里马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李战良从斗山公司租赁挖掘机一台,车型:DH300LC-7, 机号:27992,车款净价116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李战良及千里马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战良应当以与千里马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设备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被告李战良的付款行为向千里马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有违反则构成违约,违约方将向守约方支付设备总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为被告李战良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李战良立即偿还代垫租金及违约金。2011年6月15日,被告代富强与原告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代富强自愿为被告李战良履行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李战良完全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之日止。后被告李战良未及时还款,导致千里马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分2次代被告李战良向斗山公司垫付融资租赁款共计45 021.43元。2013年5月31日,千里马公司向原告出具《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向被告支付代垫基本租金45 021.43元。2013年6月2日,原告向千里马公司支付代垫款45 021.43元,千里马公司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千里马公司向被告李战良邮寄《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李战良其债权已转让的事宜。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战良邮寄《催款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李战良三日内还款45 021.43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被告李战良仍未及时还款,被告代富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以被告违约为由,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战良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代富强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战良未及时偿还融资租金,导致致使千里马公司分2次为其垫付45 021.43元,有垫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千里马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据《担保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已代被告李战良偿还代垫款45 021.43元,故其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对被告李战良的追偿权,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代垫款45 021.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战良未及时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按设备总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设备总价款为116万元,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李战良支付违约金116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代富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代富强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书》,被告代富强自愿为被告李战良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李战良履行完毕《担保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之日止,现被告李战良未支付完毕代垫款及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代富强对李战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战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代垫款本金四万五千零二十一元四角三分。 被告李战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一万六千元。 三、被告代富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李战良、代富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李战良、代富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