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贺志学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业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贺志学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业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56:3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90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志学,男,汉族,1955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东侠,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治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志学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业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志学的委托代理人何东侠到庭参加诉讼。河南万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贺志学与万业公司签订万业世纪广场认购协议书及附件,购买万业世纪广场12号楼东单元11楼东户138.77平方米房屋一套,总价款245623元,并书面约定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该认购协议自动失效。贺志学按照合同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两次共支付被告房款16万元,尚余85623元未付。认购协议附件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09年5月底。贺志学以万业公司到期未交付造成其经济损失等为由诉至该院,要求万业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76万元,并由万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房屋认购协议及附件是贺志学、万业公司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即应履行该协议及附件的约定。该协议已明确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期其自动失效,因此,该认购协议不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协议及附件中,双方未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约定的2009年5月底这一截止日期是竣工时间,贺志学主张按该时间确定万业公司违反交房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贺志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贺志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贺志学负担。 贺志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7年12月12日贺志学与万业公司签订了万业世纪广场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贺志学分期出资224985元,在该世纪广场购买12号楼东单元12号楼中户,面积为125.69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贺志学依约将第一、二期购房款16万元交给万业公司后,万业公司至今未能交付。万业公司至今没有竣工、更无法交付所认购房屋,属于严重违约。认购协议就是一种合同形式,双方必须遵照执行,而万业公司不依约竣工交房就是一种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立即交付贺志学所认购的房屋。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万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贺志学在本案中依据2007年12月12日《万业世纪广场认购协议》、《万业世纪广场认购协议(附件)》及两张支付购房矿的收据,主张河南万业逾期交房,请求河南万业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但是《万业世纪广场认购协议》并未注明交房时间,该协议第11条明确约定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协议自动失效的内容,表明该协议不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万业世纪广场认购协议(附件)》虽然注明本工程竣工时间,但是该附件未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盖章签字确认,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贺志学不能据主张河南万业逾期交房事实存在。本案涉案房屋在荥阳市公安局该时段住宅团购范围之内,在没有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参照有关此次团购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争议事实。原审法院依据荥阳市公安局团购规定,认定河南万业交付房屋应以贺志学付清房款为前提并无不妥之处。贺志学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贺志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锴 审 判 员 刘富江 代理审判员 邢彦堂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