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程正虎与被上诉人陈云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程正虎与被上诉人陈云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57:17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3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崔红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正虎,男,汉族,1974 年5 月29 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富,男,汉族,1950年7月2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云,女,汉族,2006 年7 月30 日生。 法定监护人陈延安,男,汉族,1973 年3 月14 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男,汉族,1968 年6 月24 日生。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程正虎与被上诉人陈云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上诉人程正虎及委托代理人杨国富,被上诉人陈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 年10 月30 日12 时许,被告程正虎驾驶自己所有的豫SJO281号客车,沿平桥区石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洋河乡苏双楼村路段时,遇原告陈云放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将其撞倒,致原告陈云上门牙折断。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程正虎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仔细,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措施不当,没有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云因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云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 冠折,3、多发软组织伤。于2012 年11月13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546.39元。原告陈云住院期间,被告程正虎垫付费用1346 元(其自称为2446元,但是其中1100元没有发票,无法认定), 出院医嘱要求全休两周,陪护一人,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治疗牙齿问题。该院同时证明,成年后行烤瓷冠修复,目前价格1300元至15000元/颗,使用时间十年左右。肇事的豫SJO281 号车为被告程正虎所有,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入了交通强制保险。 原审认为,机动车及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都应当遵守交通规章,以确保交通安全。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陈云和被告程正虎的共同违章行为造成的,交警队经过调查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公正合理,予以确认,综合事故发生的成因,原告陈云负事故20%的责任,被告程正虎负事故80%的责任较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陈云因该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在对方车辆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责任划分后,由被告程正虎按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陈云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2546.39 元;2、营养费27 天(因医嘱要求出院后仍加强营养,因此应计算到体息结束为止)×20 元/天=540 元,但原告陈云只要求500元,不超过该标准,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4、护理费27 天×64.79元/天(居民服务业标准)=1749.33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关于牙齿后期修补费用,可根据目前我国国民平均寿命,参照医院证明,同时考虑为一次性支付这一前提,所以取其中间偏低价格5000元为宜,应为30000 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陈云的伤情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是,其牙齿损伤对容貌有一定影响,且该影响将伴随其整个幼年和少女时代,此损伤对其心理及精神的伤害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其要求5000 元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以上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修补费用33436.39 元,应在交通强制险中获得10000 元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程正虎承担80%,即18749.11元;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7049.33 元,应在交通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和《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云各种损失17049.33 元;二、被告程正虎赔偿原告陈云各种损失18749.11 元(履行时应当扣除其垫付的1346 元);三、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40 元,由被告程正虎负担。 华泰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陈云事发时正是换牙的年龄,虽然门牙冠折,但应该能够重新生成,不需修补。二、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判决没有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程正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陈云事发时正是换牙的年龄,冠折的是恒牙还是乳牙没有查清,且补牙费用判决30000元没有依据。二、实际上为陈云支付医疗费2446元。三、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明显过高。四、由于陈云没有构成残疾,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云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项赔偿费用计算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陈云被折断的牙 属于恒牙。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致陈云上门牙折断的事实清楚。陈云被折断的牙 属于恒牙。程正虎和华泰保险公司上诉称陈云被折断的牙 是乳牙,不需修补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医院诊断证明成年后行烤瓷冠修复,目前价格1300元至15000元/颗,使用时间十年左右。因此原审判决补牙费用30000元并无不当。程正虎上诉称补牙费用判决30000元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陈云属于未成年的女孩,其上门牙的折断,对其容貌和正常生活有一定的影响,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程正虎和华泰保险公司上诉称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判决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营养费标准及交通费用均适当。程正虎上诉称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也明显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程正虎为陈云支付的医疗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的证据,原审认定为陈云支付医疗费1346元正确。程正虎上诉称为陈云支付医疗费2446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程正虎承担640元,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崔仁海 代审判员 左立新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其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