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李X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01:05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李X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3:01:19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

委托代理人孙安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李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XX提出管辖权异议,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裁定将本案移送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张X不服判决,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军、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原告张X与被告李XX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6日婚生一子张XX,其出生后长期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2009年6月7日,原告张X向河南财经学院(后更名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缴纳20000元保证金,用于购买该学院的教职工周转房,2009年11月25日付房款129000元,2011年3月22日付房款75000元,2012年6月21日付房款36480元,房款共计260480元。2012年6月21日付装修质量保证金2000元、装修期限保证金10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296元、代垫天燃气卡充值、闭路电视初装340元。原告的父母于2009年6月6日向原告汇款9000元,2009年11月24日汇款123000元,2011年3月20日汇款75000元,2012年6月13日汇款40116元。

原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原告起诉后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根据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子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多年,故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因尚未取得所有权,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所有权,但根据实际情况应当由原告张X使用,购买该房屋的出资应当予以分割,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收入状况及资金的来源情况,应由原告支付被告部分价款为宜,本院酌定为5万元。

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有探视权;

三、原告张X一次性支付被告李XX人民币50000元,位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的房屋由原告张X居住使用。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与被告李XX各承担1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与原告)。

原审原告张X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第三项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万元上诉人认为有失公平。上诉人从上大学到现在上博士,都是家里人父母拿钱供养上的学,没有任何经济收入,而被告从2009年上班至今4年工资没有给过我和我的父母,全由被告自己保管,孩子4年的抚养费全是我父母承担,被告结婚是我父母花去2万元,给被告找工作花去1万元,而被告从结婚到现在包括铺盖、嫁妆没带我家一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6组证据,其中5组确认,其中第3组证据中的汇款单、收据确认,被告对借条提出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这是对条件事实的歪曲。我是一个博士生,不可能永远靠父母的钱来生活,我借父母的钱买一套周转房是正常的。被告说不正常,一审法院就不认定是错误的。退一步讲,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名下的,可以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财产”。及第十九条“本解释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据此,一审法院引用的《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是不恰当的,应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综上所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共同财产,是不可以进行分割的。一审法院判决让我付给被上诉人5万元没有任何道理。我还是一名学生,被上诉人是公务员,有工资,且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依照《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我不应该付给被上诉人任何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位于河南财经大学的房屋由上诉人张X居住使用。

被上诉人李XX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状内容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在读研究生期间,我在工作,上诉人的费用都是我支付的,上诉人说我上班几年没给过他工资也是不存在的,孩子上学、奶粉等各项费用都是我支出的,而上诉人在财院上学时一年生活费都是我承担的。另我找工作期间都是我自己的钱,不存在上诉人给我花去一万元。在之前双方约定,日常生活由我支出,买房由上诉人支出。另上诉人每个月也有六、七千元的收入,是从上诉人读博士开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5万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X提供一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在职教职工攻读统招博士回校工作意向协议》,以证明上诉人在读博士期间没有工资。被上诉人李XX质证称:这个只能说只是财经学院不发工资,不代表其他单位不发工资,上诉人在考研辅导班担任教师。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李XX提供一份整理的短信记录,证明上诉人属于婚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其中一则由张X发给李XX的短信写道:“我昨天已经到郑州了,之前是骗你的,一直和她在一起,我们不可能了,以后还是别再联系了。”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的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期间,原告张X提供的5份“汇款单”即便是其父汇钱给张X的凭证,但并不显示是买房的钱,而且张X交给学校的购房款多于一审认定的张X父母汇给张X的款额,多出的部分应为张X与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且,该房并未登记在张X名下,故上诉人张X要求适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购房出资情况,酌定由张X给付李XX5万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运来

                                             审判员   刘成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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