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密市汇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纸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建涛、原审被告巴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上诉人新密市汇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纸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建涛、原审被告巴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01:2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79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汇丰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涛,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卫峰,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巴虎,男,194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新密市汇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涛、原审被告巴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丰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被上诉人刘建涛的委托代理人蒋卫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巴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汇丰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巴虎给刘建涛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72000元。借款用途说明一栏注明欠现金。”借款人签章及经手人栏内加盖有巴虎的印章及本人的签名。后经刘建涛多次催要,汇丰纸业公司至今未付,双方形成诉讼。为此刘建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汇丰纸业公司及巴虎立即偿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50000元。诉讼中,汇丰纸业公司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该欠款是借款,并认为不应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刘建涛要求汇丰纸业公司偿还借款,有汇丰纸业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刘建涛请求汇丰纸业公司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借款双方在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应从刘建涛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1月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汇丰纸业公司辩称刘建涛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刘建涛起诉的主张,从汇丰纸业公司给刘建涛出具的借据上及汇丰纸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该院不予支持。巴虎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汇丰纸业公司承担,对刘建涛要求巴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密市汇丰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刘建涛借款本金72000元,并从2013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刘建涛对巴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保全费1170元,由汇丰纸业公司负担。 宣判后,汇丰纸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刘建涛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刘建涛本人与汇丰纸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的权利人。汇丰纸业公司没有借过刘建涛本人现金72000元,刘建涛提供的借据实际上是汇丰纸业公司购买刘建涛经营的新密市弘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刘建涛是该家族企业股东负责人﹚的造纸设备后,由汇丰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巴虎以办公桌上现有的空白格式借据给新密市弘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欠付货款凭据。二、涉案借据的形式与新密市弘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许志涛于2008年2月5日给汇丰纸业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相同,可以证明汇丰纸业公司与新密市弘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关系,且汇丰纸业公司已退还新密市弘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一套价值八万元左右的设备,如果算账双方几乎互不相欠。三、刘建涛与汇丰纸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刘建涛持有的“借据”中存在重大瑕疵,用途说明栏中注明的“欠现金刘建涛”不是巴虎本人批注,是刘建涛私自添加。刘建涛主张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其应举证证明72000元款项的来源及根据,同时还应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但刘建涛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汇丰纸业公司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建涛的诉讼请求;二、由刘建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建涛答辩称:借据是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涉案借据现由刘建涛合法持有,因此刘建涛有权提起诉讼。涉案借据本身并不显示与设备买卖有关,汇丰纸业公司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主张。涉案借据的内容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内容上虽有改动,但并未达到自己字迹无法辨认的程度,而“借”和“欠”也不是相互排斥的内容。综上,请求驳回汇丰纸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巴虎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新密市宏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凤英,刘建涛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2、二审中,汇丰纸业公司称其公司与新密市宏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因双方没有对账,是否欠款不清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刘建涛持有巴虎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该借条形式要件具备,意思表示明确,汇丰纸业公司亦认可巴虎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代表其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认定刘建涛与汇丰纸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建涛要求汇丰纸业公司还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汇丰纸业公司主张涉案借条上的款项是其公司欠新密市宏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款,以及刘建涛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新密市汇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华伟 审 判 员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