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晓慧诉张四只、张顺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刁晓慧诉张四只、张顺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03:37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一初字第513号 |
原告刁晓慧,男,32岁。 委托代理人聂喜玲,女,32岁。 委托代理人陈文军,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四只,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张顺林,男,43岁。 被告张顺林,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男,31岁。 原告刁晓慧诉被告张四只、张顺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刁晓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喜玲、陈文军,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四只、张顺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晓慧诉称,2013年5月25日16时15分许,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与兴业路路口,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兴业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张四只驾驶豫EL149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张四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导致原告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双肺挫裂伤,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 549.05元,误工费24 360元(3 500元÷22天×21天+3 500元×6个月),护理费5 718元(3 296元÷22天×21天+3 700元÷30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760元、电动车修理费230元,共计57 877.05元。原告与被告张四只、张顺林已先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顺林一次性支付原告9 000元赔偿款,被告张顺林应承担的其他赔偿款项、诉讼费,原告自愿放弃,不用被告张四只、张顺林承担。 被告张四只、张顺林未到庭,但答辩称,张顺林是豫EL1498号车实际车主,张四只是张顺林雇佣的司机。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王章月,张顺林于2013年5月初购买该车,有购车协议、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购车发票、保险单,花费14 800元,但没有办理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手续。其已与原告先行达成调解协议,张顺林一次性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 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应承担的包括诉讼费、赔偿款在内的其他费用,被告张顺林、张四只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被告方的车辆及其他损失亦不再主张。该9 000元已实际支付原告。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豫EL1498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免责,依合同约定医疗费赔偿1万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6时15分许,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与兴业路路口,原告刁晓慧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兴业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张四只驾驶豫EL149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刁晓慧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张四只驾驶豫EL1498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禁行路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事故现场位于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经公安机关调查,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放行顺序,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公安机关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豫EL1498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王章月,该车已由被告张顺林购买,但未办理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手续,实际车主系被告张顺林,张四只系张顺林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下肺挫伤,花费医疗费共计6 349.74元;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4日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双额叶脑挫裂伤并左额叶脑内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嗅神经损伤、顶枕部头皮挫伤、双肺挫裂伤,花费医疗费18 919.31元,医疗费共计25 269.05元。原告刁晓慧系安阳市第八中学教师,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至2013年7月11日未上班,单位扣发工资7 63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聂喜玲及其母亲杨建平2人护理,聂喜玲系中共安阳市委党校教师,因请假护理原告,单位扣发工资3 129元。杨建平在安阳市日晟星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 700元。原告电动车受损,花费维修费23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有交通费损失。庭前,原告刁晓慧与被告张四只、张顺林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顺林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款共计9 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张顺林应承担的包括诉讼费、其他赔偿款在内的各项费用,被告张顺林、张四只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被告张顺林已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9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刁晓慧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原告刁晓慧及其妻子聂喜玲、其母亲杨建平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户口本、电动车维修收款收据及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刁晓慧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兴业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张四只驾驶豫EL149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刁晓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四只驾驶豫EL1498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禁行路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虽然交警部门称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放行顺序,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被告张四只驾驶车辆在禁行路段行驶,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四只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告张四只系张顺林雇佣的司机,被告张顺林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张顺林、张四只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顺林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 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张顺林应承担的其他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被告张顺林、张四只亦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不再对被告张顺林应承担的具体赔偿责任作出处理认定。豫EL1498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至6月14日先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5 269.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420元(20元×21天)。原告刁晓慧系安阳市第八中学教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请假至2013年7月11日未上班,单位扣发工资7 632元,提交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误工费7 632元。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出院,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告本身存在暑假放假时间,其主张出院后6个月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聂喜玲及其母亲杨建平2人护理,聂喜玲系中共安阳市委党校教师,因请假护理原告,单位扣发工资3 129元,提交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杨建平在安阳市日晟星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主张月收入3700元,提交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杨建平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2 589元(3 700元÷30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共计5 718元。原告刁晓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电动车受损,花费维修费230元,提交电动车维修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0 199.05元,其中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 319.0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且该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3 88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 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刁晓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 880元; 二、驳回原告刁晓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1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诉讼费共计1807元,由原告刁晓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莉 莉 审 判 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高 敬 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