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毛永生、毛卫昌,原审被告杨涛、商丘汇鑫公司、韩志学、深圳飞龙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01:05
上诉人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毛永生、毛卫昌,原审被告杨涛、商丘汇鑫公司、韩志学、深圳飞龙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3:01:54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静,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永生,男,汉族,1982年11月2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卫昌,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生。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涛,男,汉族,1980年4月14日生。

原审被告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汇鑫公司)。

原审被告韩志学,男,汉族,1967年1月14日生。

原审被告深圳市飞龙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飞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长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毛永生、毛卫昌,原审被告杨涛、商丘汇鑫公司、韩志学、深圳飞龙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静、被上诉人毛卫昌及委托代理人韩静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8日7时30分,在京珠高速公路951公里+600米处,李永祥持证驾驶豫NB7513豫NX030挂解放半挂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因前方堵车停放超车道毛卫昌持证驾驶鲁C73071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后,致鲁C73071车前移又与因前方堵车停放超车道韩志学持证驾驶粤BD8075粤BP138挂东风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有损,李永祥、韩志学受伤,鲁C73071车乘坐人毛永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8日,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信公高交认字[2012]第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永祥承担主要责任,毛卫昌承担次要责任,韩志学承担次要责任,毛永生无责任。原告毛卫昌驾驶的鲁C73071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为原告毛卫昌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毛卫昌驾驶,原告毛永生为车上乘坐人员。李永祥驾驶的豫NB7513豫NX030挂解放半挂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商丘汇鑫公司,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杨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陪。其中主车豫NB751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NX030挂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被告韩志学驾驶的粤BD8075粤BP138挂东风半挂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深圳飞龙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韩志学,该车挂靠在被告深圳飞龙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主车粤BD8075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后,原告毛永生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5月28日入院,至2012年7月3日出院,住院36天,花医疗费42788.83元。诊断证明书上关于处理意见第4项载明:“4、需陪护叁人”。出院证上关于出院后注意事项第3项载明:“3、全休叁个月”。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毛永生伤残等级系V级。原告毛永生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毛永生在淄博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并支付假肢费39000元。2012年9月9日,该公司出具假肢安装证明书: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假肢价格为:39000元。根据患者的年龄,按照我国人均寿命73.6岁计算,该假肢正常使用情况下寿命为4年,一生需更换假肢10次,每年的假肢维护保养费为假肢费的5%。装肢期间,患者需在公司住院40天,进行步态康复功能锻炼,需陪护一名,每人每天住宿费为50元,生活费自理。原告毛永生生于1982年11月23日,其父亲毛召义生于1957年11月18日,其母亲张保玉生于1956年5月6日,其妻张爱丽生于1982年4月15日,其女毛彦心生于2006年1月28日。此次事故导致鲁C73071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毛卫昌支付现场拖车施救费2600元,现场吊车施救费3000元。2012年7月19日,经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信价证损字[2012]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确认鲁C73071车估损总值为69585元,并附有交通事故车物定损单,此次评估费2800元。因本次事故,两原告支付交通费399元。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没有对原告先行赔付。李永祥、杨涛以韩志学、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等为被告另案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李永祥驾驶车辆与毛卫昌驾驶的鲁C73071车追尾,致鲁C73071车前移又与韩志学驾驶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有损,原告毛永生受伤。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认定,李永祥承担主要责任,毛卫昌承担次要责任,韩志学承担次要责任,毛永生无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比例,原告毛永生、毛卫昌庭审中主张按7:1.5:1.5划分,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按6:2:2划分,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按7:1.5:1.5划分,综合案情酌定责任按7:1.5:1.5划分为宜。原告毛卫昌对原告毛永生损失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毛永生没有在本院起诉毛卫昌及鲁C73071车所投保险的保险公司,故对此部分,不予处理。被告杨涛、商丘汇鑫公司分别是豫NB7513豫NX030挂解放半挂车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被告韩志学、深圳飞龙公司分别是粤BD8075粤BP138挂东风半挂车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被告商丘汇鑫公司对杨涛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飞龙公司对韩志学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李永祥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陪。被告韩志学驾驶的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两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15%比例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涛、商丘汇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70%,被告韩志学、深圳飞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15%。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毛永生提交三张医疗费票据总计 43248.83元,故对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医疗费为4324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算,对原告关于该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0元/天х36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因原告毛永生受伤严重,酌定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080元(30元/天х36天);关于护理费,诊断证明书表明住院期间需陪护3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信阳市一般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60元/天计算,对原告护理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护理费为6480元(60元/天х3人х36天)。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毛永生在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6天,出院时医嘱表明需全休3个月,故误工费按126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原告毛永生没有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且为农村居民,可以参照河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5562.25元(15986元/年÷365天х127天),故对原告误工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为5518.45元(15986元/年÷365天х126天)。本次事故虽然发生在河南省信阳市,但原告毛永生为山东省农村居民,住所地也在山东省,且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明显高于河南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之规定,故关于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按受诉地法院标准定,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庭审中辩称按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对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本案涉及的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放弃。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庭审中提出庭后再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故原告毛永生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342元)计算,因本事故导致原告毛永生5级伤残。原告毛永生主张残疾赔偿金100104元(8342元х20年х60%),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901元)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毛李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毛永生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其父母未到赡养年龄,对此辩称,予以采信。对原告毛永生关于其父亲毛召义及母亲张保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毛永生女儿毛彦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1243.6元(5901元х12年÷2х60%),予以支持。原告毛永生主张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毛永生主张8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酌定为6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按照20000元—30000元,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交票据总计399元,故认定399元。关于后期治疗费,原告毛永生主张70000元,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赔偿,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此辩称不予以采信。关于假肢费用,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在庭审中均提出异议,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后来放弃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且上述两被告也没有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假肢费用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参照淄博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假肢安装证明书及原告伤残情况确定,“假肢价格为:39000元”,“根据患者的年龄,按照我国人均寿命73.6岁计算,该假肢正常使用情况下寿命为4年,一生需更换假肢10次”,原告毛永生主张假肢安装费用390000元(390000元×10年),予以支持。“每年的假肢维护保养费为假肢费的5%”,原告毛永生主张假肢维修费83850元(39000元×43年×5%),予以支持。“装肢期间,患者需在公司住院40天”、“生活费自理”,原告毛永生主张假肢安装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予以支持。“需陪护一名”,原告毛永生主张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1844.1元(61.47元/天×30天×1人),予以支持。“每人每天住宿费为50元”, 原告毛永生主张假肢安装期间住宿费2000元(50元/天×40天),予以支持。原告毛卫昌主张鲁C73071车拖车施救费2600元,现场吊车施救费3000元,依据提交的票据,予以支持。原告毛卫昌主张该车估损总值为69585元,评估费2800元,依据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均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对此辩称予以采信。上述两被告辩称不承担施救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毛永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43248.83元,2、后期治疗费7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0元/天×36天),4、营养费为1080元(30元/天×36天),5、护理费为6480元(60元/天×3人×36天),6、误工费5518.45元(15986元/年÷365天×126天),7、残疾赔偿金100104元(8342元×20年×60%),8、被抚养人毛彦心生活费21243.6元(5901元×12年÷2×60%),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11、交通费399元,12、假肢安装费用390000元(39000元×10年),13、假肢维修费83850元(39000元×43年×5%),14、假肢安装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15、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1844.1元(61.47元/天×30天×1人),16、假肢安装期间住宿费2000元(50元/天×40天),总计788747.98元。原告毛卫昌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69585元,2、拖车施救费2600元,3、吊车施救费3000元,4评估费2800元,总计77985元。因李永祥、杨涛以韩志学、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等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已立案受理。故本院把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两份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预留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预留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预留2000元。关于原告毛永生的损失788747.98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毛永生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假肢安装费用190000元,总计24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一份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毛永生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假肢安装费用185000元,总计230000元。其次,对于原告毛永生扣除鉴定费700元后的其他损失318047.98元(788747.98元-700元-4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毛永生222633.59元(318047.98元×7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原告毛永生47707.20元(318047.98元х15%),故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内共计应赔付原告毛永生462633.59元(240000元+222633.5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内共计应赔付原告毛永生277707.20元(230000元+47707.20元)。最后关于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杨涛、商丘汇鑫公司赔偿原告毛永生490元(700元×70%),被告杨涛、商丘汇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韩志学、深圳飞龙公司赔偿原告毛永生105元(700元×15%),被告韩志学、深圳飞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毛卫昌的损失7798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毛卫昌车辆损失4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一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毛卫昌车辆损失2000元。其次,对于原告毛卫昌扣除评估费其他损失69185元(77985元-2800元-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内赔付原告毛卫昌48429.50元(69185元×70%),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毛卫昌10377.75元(69185元×15%),故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毛卫昌52429.50元(4000+48429.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毛卫昌12377.75元(2000元+10377.75元)。最后关于评估费2800元,由被告杨涛、商丘汇鑫公司赔偿原告毛卫昌1960元(2800元х70%),被告杨涛、商丘汇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韩志学、深圳飞龙公司赔偿原告毛卫昌420元(2800元×15%),被告韩志学、深圳飞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毛永生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62633.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毛永生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77707.20元;被告杨涛、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毛永生鉴定费490元,被告杨涛、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志学、深圳市飞龙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毛永生鉴定费105元,被告韩志学、深圳市飞龙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毛卫昌车辆损失52429.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毛卫昌车辆损失12377.75元;被告杨涛、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毛卫昌评估费1960元,被告杨涛、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志学、深圳市飞龙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毛卫昌评估费420元,被告韩志学、深圳市飞龙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3930元,原告毛永生、毛卫昌负担2089.5元,被告杨涛、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751元,被告韩志学、深圳市飞龙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089.5元。

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一审认定每具39000元不属于普通适用型,明显过高;假肢维护保养费为假肢费的5%也明显过高,以2%较为适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毛永生、毛卫昌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涛、商丘汇鑫公司、韩志学、深圳飞龙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均未出庭、也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毛永生住山东省高青县,已于2012年9月10日在山东省淄博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一具,价格为39000元;淄博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9日出具证明书,证明毛永生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价格为39000元,每年的假肢维护保养费为假肢费的5%。因此,原审认定毛永生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价格为39000元,每年的假肢维护保养费为假肢费的5%并无不当。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称原审认定每具39000元不属于普通适用型,明显过高;假肢维护保养费为假肢费的5%也明显过高,以2%较为适当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罗华松

                                             代审判员    左立新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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