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齐小荣因与被上诉人秦俊清、陈永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齐小荣因与被上诉人秦俊清、陈永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03:18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14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小荣,女。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俊清,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红,又名陈大红。 上诉人齐小荣因与被上诉人秦俊清、陈永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丈夫与被告于2010年签订的卖房字据无效。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470-1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齐小荣不服判决,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彩凤、被上诉人秦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原告之夫谢建防分别于2007年5月18日、2009年4月15日各借秦俊清30000元,合计60000元。谢建防曾于2009年7月26日、2010年4月20日两次书面订立还款计划,以其位于泗沟村文化中心对面中间房一楼商品房抵押给秦俊清,来保证按计划还款,并承诺:若不能按计划期限还款,该房产归秦俊清。2010年5月22日,谢建防与被告秦俊清、陈永红同中人签订卖房字据一份,约定:谢建防以548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泗沟活动中心对面中间房一楼(东邻肖兴会,西邻秦福保,楼上谢建国)卖于被告秦俊清、陈永红,同中言明:房、款即日两清,不得反悔,从即日起一切产权归秦俊清、陈永红。当日15时许,许良派出所接110指令:泗沟村老年活动中心附近一家户被撬。许良派出所经询问、调查得知:谢建防和秦俊清以前有经济纠纷,双方曾因经济纠纷写有协议。之后,许良派出所告知报案人谢建防:该事系经济纠纷,不属派出所管辖,双方当事人可就纠纷自行协商或去法院解决问题。5月25日,被告秦俊清、陈永红将该房以45000元的价格卖与付春芳,付春芳自2010年5月29日居住至今。 原判决认为:原告之夫谢建防与被告秦俊清、陈永红于2010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涉房屋系原告与其丈夫的共同财产,故谢建防与被告秦俊清、陈永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特征。被告陈永红系泗沟村村民,其与被告秦俊清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与原告丈夫出具的卖房字据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故原告诉请判决原告之夫谢建防与被告秦俊清、陈永红于2010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齐小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齐小荣负担。 原审原告齐小荣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丈夫谢建防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买(卖)房字据”是在被上诉人等胁迫下出具的,并非一审认为的“符合法律表见代理的基本特征”。由于谢建防之前借被上诉人秦俊清款未还,2010年5月22日被上诉人秦俊清就召集了十几个人将上诉人丈夫谢建防用小车拉到许良村被上诉人秦俊清家中,逼迫他出具上述“买(卖)房字据”,之后,又将谢建防拉回,强行将上诉人家房门撬开,上诉人的丈夫谢建防当时就报了警。公安出警后阻止打架,认为是经济纠纷,建议到法院处理。因此,“买(卖)房字据”不是上诉人及上诉人丈夫谢建防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胁迫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2、被上诉人秦俊清非泗沟村村民,无权购买泗沟村的房产。借其钱还其钱,被上诉人秦俊清无权强占上诉人家仅有的一处房产。3、上诉人丈夫谢建防与被上诉人陈永红之间没有债权债务,被上诉人陈永红虽系我村村民,但他在本村已有宅基地,他也没有向上诉人丈夫谢建防支付对价,因此,上诉人丈夫谢建防与被上诉人陈永红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关系,一审以被上诉人陈永红是泗沟村村民来认定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完全是移花接木,歪曲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谢建防于2010年5月22日出具的买(卖)房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秦俊清、陈永红均未提交答辩状,秦俊清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确认卖房字据无效应否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齐小荣认为:卖房字据应认定为无效。该房是小产权房,是谢建防唯一的房,是不允许买卖的;而且该字据是被胁迫情况下写的,不是谢建防真实意思表示,秦俊清不是泗沟村人,没有买泗沟村房的权利,陈永红是泗沟村人,但与上诉人无债务关系,所以,上诉人丈夫与陈永红没有房屋买卖关系。被上诉人秦俊清认为:该字据有效不应该解除,我、谢建防、陈永红三人之间都有债权债务关系,当时谢建防以陈永红的名义贷款,我当时是职工,以我作的担保。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根据(2010)博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谢建防、齐小荣夫妇曾于2010年4月20日与丹志海签订房屋买卖字据,约定将本案涉讼房屋卖与丹志海,2010年5月24日,谢建防、齐小荣夫妇又与丹志海在博爱县许良司法所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小荣的丈夫谢建防因欠债未还于2010年5月22日给秦俊清、陈永红立下了卖房字据,约定将其所有的一处房产卖于秦俊清、陈永红,经审查,该字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 谢建防虽然在出具卖房字据的当天报了警,但报警的内容并非控告秦俊清、陈永红逼迫其书写卖房字据,上诉人齐小荣上诉称本案的卖房字据是谢建防被胁迫下所出具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该字据是被胁迫所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也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并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时至今日,谢建防并未要求撤销该卖房字据,故该卖房字据应为有效。 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齐小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成功 审 判 员 张运来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