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郑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08:5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37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尉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律灿,男,汉族,1975年5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孙松林,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刚,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2)上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律灿,被上诉人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水泥厂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2)上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5元,退还郑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刘 静 审 判 员 闫天文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