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中银保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双全、毋海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中银保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双全、毋海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13:50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16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占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全,男。 委托代理人刘春来,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毋海利,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柱。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中银保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双全、毋海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双全于2011年10月13日向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毋海利赔偿原告医疗费4669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76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05元、就餐费100元、住宿费50元、残疾赔偿金9097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00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286143.68元。2、判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银保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被上诉人刘双全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来、原审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毋海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3月13日23时50分,司机刘XX驾驶被告毋海利所有的豫HC9330号、豫HJ35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97公里+190米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原告刘双全驾驶的范海军所有的豫HA8276号、豫HQ69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会车时相挂,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晋A37690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造成豫HC9330号车内司乘人员刘XX、程道江,豫HA8276号车内司乘人员刘双全、刘跟上四人受伤,两车、车载货物、路政设施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毋海利的司机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山西省武乡县人民医院、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65天,共花费56694.6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韩丽霞1人陪护,另外原告花费交通费105元、住宿就餐费150元。2012年5月8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双全的伤残等级程度为九级和十级,原告在鉴定中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原告刘双全及其爱人韩丽霞的登记户口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已向原告刘双全支付10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豫HC9330号、豫HJ35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所有人均为被告毋海利。豫HC93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0年9月25日在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3050720104100003382)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3050120104100001176),保险期间均从2010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5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豫HJ359挂重型半挂于2010年10月14日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041080200002680)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041080200002681),保险期间均从2010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4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 又查明, 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2011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142元,河南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 原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原告刘双全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因事故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用的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因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原告所受伤害的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5000元为宜。原告的转院费用无相关证据相印证,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赔偿限额先行赔付,不足时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6694.68元(已扣除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支付的10000元)、伤残赔偿金29057.73元、鉴定费用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26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33692.94元、护理费1176.06元、住宿就餐150元、交通费105元,合计129096.41元。此次事故涉及两家保险公司的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计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可用限额4000元;两份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5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中银保险焦作公司与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赔偿限额先行赔付,不足时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本案中原告除医疗费以外的损失82401.73元可由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46694.68元医疗费由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与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的比例10:1负担42449.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与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的比例1:10负担4244.97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被告毋海利的车辆是在和原告所在的车辆相撞后,又与晋A37690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所以原告所在的车辆与晋A37690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双全42449.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双全82401.7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双全4244.97元。 三、驳回原告刘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2元,由被告毋海利负担。 中银保险焦作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刘双全和毋海利之间是侵权关系,毋海利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毋海利和本公司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毋海利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依照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拒赔。而毋海利作为营运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雇佣的驾驶员套用他人的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双全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毋海利没有答辩。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同意上诉人中银保险焦作公司的上诉意见,认为无证驾驶,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什么。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中银保险焦作公司认为:我方在事故中不是侵权人,如受害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我方可以承担,但对宏达公司已撤诉,无证驾驶我方是不赔偿的,受害人应找侵权人赔偿。运输公司用无证驾驶人员,这种事故让我方赔偿不合理。我方对投保人已经作出明确的提示。 被上诉人刘双全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国家制定强制险是为转嫁风险,保险法第19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提供的免除条款未作出单独的说明,格式条款不应当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对刘XX是否驾驶车辆,已有生效的判决可以证明,即使是无证驾驶,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是否套证不用鉴定,是交通部门认定的,鉴定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意见同上诉人。 上诉人中银保险焦作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供了以下新证据: (1)“投保单明细”和“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有约定,无证驾驶拒赔。 (2)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神舟公估[2013]保鉴字第7号《关于“豫HC9330、豫HJ359挂车2011.3.13事故驾驶员真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无证驾驶,冒用他人驾驶证。 (3)证人刘XX出庭作证。刘XX证明:我申请验证时发现被扣6分,才知道我驾驶证被套了,我没有申诉;我不认识毋海利;我爱人能够证明(那天我没有开车)。 关于证据(1),被上诉人刘双全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上未看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关于免责事项作出的明确说明,只是有毋海全签名和公司的章。原审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关于证据(2),即《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刘双全代理人质证认为:该鉴定书与事故责任认定书相矛盾,鉴定书上也未说明驾驶车人是谁,此证明不能推翻公安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此证据无效。原审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关于证据(3)即刘XX的出庭证言,上诉人中银保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刘双全的代理人认为证人证言不能采信:1、证人说驾驶证被套没有充分证据。2、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当天他未驾驶车辆。从山西的判决、调解书及责任认定书的都认定证人当时驾车,因此不能采信。原审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可以让当时车上人员当场认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与司法鉴定书相互印证,当时开车就不是刘XX,当时开车的人就无驾驶证,若套证,恰恰证明开车人无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银保险焦作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投保单明细”和“保险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中银保险焦作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明细”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本院采信被上诉人刘双全的代理人的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中银保险焦作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 上诉人中银保险焦作公司提供的证据(2),即《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系他人套用刘XX驾驶证所驾驶,理由如下:该鉴定结论并非依靠专门的技术(譬如DNA检测)来鉴定驾驶车辆的非刘XX本人,而完全是以刘XX本人的陈述作为唯一的鉴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需要以司法鉴定解决的问题是法官依靠一般证据和自己的知识无法解决的“专门性问题”,本鉴定结论中,鉴定人所使用的“鉴定手段”,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均非法官依靠一般证据和自己的知识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所以,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认定。 关于证据(3)即刘XX的出庭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刘XX出庭作证称其不认识毋海利,而上述证据(2)中,鉴定人询问刘XX,刘XX称其曾经给毋海利开过一趟车,因此可以认定,刘XX在出庭作证时没有讲真话;第二,刘XX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当天他没有开肇事车辆;第三,按照常理,如果本人的驾驶证被套,一定会到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而刘XX认为自己的驾驶证被套、无端被扣6分却并不申诉;第四,交通警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肇事车辆司机的身份证号,如果当时驾驶肇事车辆的并非刘XX本人,这就意味着当时驾驶肇事车辆的人还套了刘XX的身份证,但没有证据证明刘XX的第二代身份证也被套了。鉴于上述,本院对刘XX所作证言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上诉人中银保险焦作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刘双全和毋海利之间是侵权关系,毋海利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毋海利和本公司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毋海利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上诉理由明显与该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二)2011年3月13日23时50分许发生于208国道897km+190m处的交通事故,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系司机刘XX所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刘XX的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丢失,但未载明其身份证亦丢失,故本院有理由相信交通警察查看了驾驶员的身份证,该第二代身份证号能够证明驾驶车辆的是刘XX本人而非他人。虽然上诉人中银保险焦作公司提供证人刘XX出庭作证,证明有人套用刘XX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但即便刘XX的证言属实,因其属于言词证据,其证据效力低于作为公文书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刘XX的证言尚不足以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根据该《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重新鉴定。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超出鉴定机构鉴定“专门性问题”的职责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鉴定结论未采用任何科学技术手段,而且以刘XX本人的陈述这一唯一依据而得出结论,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 退一步讲,即便当时驾驶肇事车辆的不是刘XX本人,也不能当然地认为本案属于无证驾驶。因为,本案中并没有被“套”的假证在案佐证,而且,真正的驾驶人是谁、真正的驾驶人是否持有真证等问题均不清楚,故即便能够证明驾驶车辆的不是刘XX本人,也不能证明真正的驾驶人没有真证,不排除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为了避免扣分而故意报了刘XX的驾驶证号,当然也不排除真正的驾驶人与刘XX恶意串通由刘XX代人受过(扣分)。 由于上诉人中银保险焦作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其关于该事故属于无证驾驶所致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法律作出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让投保人充分了解格式合同内容。本案的保险人中银保险焦作公司虽然也在投保单上附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格式条款,但其为了节省成本,所附条款的字体小到必须拿放大镜方可看得清楚,根本地违背了法律关于在投保单上附保险条款之规定的初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银保险焦作公司格式条款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至第十条是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其中确有“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内容),但其并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虽然投保单末尾之“投保人声明”栏内有“保险人已将投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以及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的内容,但该内容同样是格式条款,以格式条款证明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就格式条款内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显然不能令人信服。法律要求保险人应该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证明该“明确说明”的证据应当是笔录(书面说明)或者现场录音、录像(口头说明)等双方当事人均不生异议的形式。上诉人中银保险焦作公司除了格式条款之外,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故本院对其关于其已经作了明确说明的主张不予采信。 由于上诉人中银保险焦作公司没有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就保险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中银保险焦作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由于上诉人中银保险焦作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不论本案的肇事司机是否刘XX本人,都不能免除中银保险焦作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2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张运来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