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汝良诉被告河南省大象农业科技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大象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李汝良诉被告河南省大象农业科技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大象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09:48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2228号 |
原告李汝良,男,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汝国,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 被告河南省大象农业科技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附329号。 法定代表人马铁信,经理。 原告李汝良诉被告河南省大象农业科技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大象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象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大象社法定代表人马铁信出具欠条确认大象合作社欠原告鲁北化肥款7万元,并应支付原告2000元仓储费。后该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7万元、仓储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象合作社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大象合作社欠原告化肥款7万元、仓储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大象合作社既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2日,被告大象社的法定代表人马铁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和鲁北对账,大象社欠鲁北化肥柒万元货款,经协商大象社将此款与二○一一年四月十号前直接打给李汝良个人卡上,卡号:622 991 137 800 851 752,签到该卡号上,此条自然作废。另外加贰仟元仓库储费”。后原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铁信作为被告大象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大象合作社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大象合作社承担。被告承诺在2011年4月10日前将欠款7万元、仓储费2000元支付给原告,现该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当继续支付上述欠款及仓储费,并应对本案纠纷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大象农业科技服务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汝良欠款七万元、仓储费二千元。 如果被告河南省大象农业科技服务专业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由被告河南省大象农业科技服务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