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中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速递公司)与被告张应周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
| 原告郑州中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速递公司)与被告张应周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14:36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开民初字第5880号 |
原告郑州中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老南岗社区50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春,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占歌,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应周,男,汉族,1957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照耀,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艳亮,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中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速递公司)与被告张应周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诚速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春,被告张应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照耀、宋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诚速递公司及豫AG8716号车主鹿玉峰均未聘请过张伟杰驾驶该车,也未委托任何人聘请他驾驶该车,更从未同意过让张伟杰驾驶该车。速递公司工作人员以及车主鹿玉峰在到达西安处理事故之前根本就不知道张伟杰此人。虽然事故发生时,张伟杰正在驾驶该货车,但其驾车行为并非基于与速递公司或者鹿玉峰的劳动关系,而是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请求程占标让其练车,是偷开原告车辆从而酿成事故。张伟杰驾驶证只能驾驶小型汽车,不准驾驶货运车辆,且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中诚速递公司绝不可能聘请这样不符合驾驶条件的人驾驶该车辆。本案在仲裁时,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中诚速递公司的工资表、西安运输网店陕西希伊艾斯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陕西希伊艾斯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运营部经理黄新辉证明、灵宝市物流网店赵红卫证明、中诚速递公司郑州分拨中心王争光证明、河南省公司操作主管牛少宁证明等,以及证人吴水立、鹿玉峰、王争光等出庭作证,能够充分证明张伟杰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每次从事运输的始发地和目的车上均无此人。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与被告之子张伟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2)0476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张伟杰与速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2011年3月,被告之子张伟杰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1年8月23日,张伟杰驾驶车牌号为豫AG8716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山西省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张伟杰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这个事实足以认定张伟杰是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其死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如果不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伟杰也不可能驾驶着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另外,原告是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张伟杰到原告处工作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也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张伟杰到原告处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服从原告的管理,且原告按照每趟一百元的标准向张伟杰支付劳动报酬,证人程云鹏的证言可以证明以上事实;张伟杰到原告处从事的货物运输工作是原告从事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子张伟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一份、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保险单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豫AG8716号货车是用于货物运输的车辆,车辆限定载重4.8吨,需要B证以上驾照和从业资格证才能驾驶,并且该车辆已经投保了各项保险;张伟杰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和驾驶能力,中诚速递公司或者鹿玉峰均不可能聘用张伟杰作为驾驶人员,正是因为张伟杰不具备相应资格,也使得该车辆的损失和人员的伤亡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2.中诚速递公司03-08月份工资表,共16页,证明中诚速递公司并无张伟杰此人,张伟杰非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3.陕西希伊艾斯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陕西希伊艾斯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运营部经理黄新辉证明一份、灵宝市物流网点赵红卫证明一份、郑州分拨中心王争光证明一份、公司小车司机秦志花、员工谷艳娜证言各一份,证明豫AG8716汽车只有两个驾驶员程占标和程云鹏,从未聘请过其他任何人员,张伟杰根本不是车主或者被告公司同意的该车的驾驶员,更与中诚速递公司无任何事实的劳动关系。4.《车辆挂靠合同》一份、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车与中诚速递公司系挂靠关系,并且不收取任何挂靠费用,车辆的实际运营控制权人、利益支付权人是鹿玉峰,因车辆产生的所有责任,应由鹿玉峰承担,车辆的驾驶员与挂靠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事故发生后,鹿玉峰对于聘用的人员程占标积极给予了充分的赔偿,并已向第三人追偿,未给予张伟杰赔偿,是因为张伟杰并非其聘用人员,而是擅自偷开车辆,其损失也已经另案向另一方车辆提起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断张伟杰和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是否实际用工,原告以张伟杰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张伟杰虽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但已在原告处实际工作五个月之久,双方已经形成实际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员工签字确认,原告认可的司机程占标、程云鹏在该工资表上也未签字,原告提交的这份工资表上的员工仅仅是原告处员工的一部分,并不是所有员工的工资表,原告以这份只有部分员工且无员工签字的工资表证明张伟杰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法院应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也未申请该组证人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中陕西希伊艾斯黄新辉、王争光、赵红卫、谷艳娜证人证言,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车辆挂靠合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中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车辆和原告并非挂靠关系,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且该车归原告支配和调用,该车承担的郑州到无锡,郑州到西安的货物运输均为原告从事货运的一部分,原告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并非挂靠关系,原告提交的挂靠协议和民事判决书无任何内容可以证明张伟杰系偷开车辆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工资表上无员工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组证人均认可程云鹏和程占标系豫AG8716号货车的司机,豫AG8716号货车属于外包车辆,不打卡,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人均陈述张伟杰不属于原告公司员工或与实际车主无任何关系,但其陈述与驾驶该车辆的司机陈云鹏陈述不符,现车上人员陈占标、张伟杰已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死亡,原告提交证人证言又与现仅存的该车司机陈云鹏的陈述不符,且证人同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组证人证明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诚速递公司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2.张应周及张伟杰户口本一份,证明张伟杰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3.公交认字[2011]第002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一份、程云鹏证言一份,证明张伟杰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张伟杰2011年3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张从事原告安排的货物运输的工作,原告按照每人每趟100元的标准向张伟杰支付工资,2011年8月23日张伟杰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G8716的中型货车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张伟杰死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程云鹏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程云鹏和张伟杰是表亲关系,而且其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张伟杰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张伟杰之间系父子关系。2011年8月23日3时00分,张伟杰驾驶登记在原告郑州市中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AG8716五十铃牌中型厢式货车沿西安绕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900m(外圈)处与刘爱伟驾驶的豫U8698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1962挂宇畅牌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致使豫AG8716五十铃牌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张伟杰及乘车人程占标当场死亡。后原、被告对张伟杰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产生纠纷,被告遂于2012年8月17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被告之子张伟杰与中诚速递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9月28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郑劳人仲案字(2012)047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确认张伟杰与中诚速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中诚速递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伟杰驾驶证型号为C1。豫AG8716号五十铃牌中型厢式货车原一直由陈占标、陈云鹏驾驶。原告中诚速递公司与陕西希伊艾斯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快递业务。豫AG8716五十铃牌中型厢式货车系鹿玉峰所有,该车辆挂靠于原告中诚速递公司名下。豫AG8716五十铃牌货车系在郑州发往西安的快递班线上发生交通事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证人陈云鹏陈述,2011年3月份,陈占标的老婆生孩子,需要休息,当时原告公司无相应的驾驶人员,就让陈占标找人,然后陈占标找的张伟杰,工资是鹿玉峰给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之子张伟杰驾驶挂靠于原告中诚速递公司名下的豫AG8716货车,在其业务范围内即郑州发往西安的快递班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张伟杰死亡,故本院确认张伟杰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张伟杰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张伟杰系偷开豫AG8716货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其该项诉称与该车司机程云鹏证言不符,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张应周之子张伟杰与原告郑州中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治林 审 判 员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