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中科辉煌化工有限公司、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朱玉峰、和国相、柳永玖、罗修淼、王拥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 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中科辉煌化工有限公司、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朱玉峰、和国相、柳永玖、罗修淼、王拥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10:15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二初重字第1号 |
原告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秋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天星,河南贵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科辉煌化工有限公司。 破产管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李宏法,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克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儒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玉峰,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和国相,男,1951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柳永玖,男,1959年2月8日出生。 被告罗修淼,男,1946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王拥军,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科伟。 原告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岷山公司)诉被告河南中科辉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辉煌公司)、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化工公司)、朱玉峰、和国相、柳永玖、罗修淼、王拥军(以下简称朱玉峰等五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作出(2009)安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科化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岷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天星,被告中科辉煌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董宏志,被告中科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儒柏,被告朱玉峰等五人委托代理人翟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30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广发银行)与滑县永丰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化肥公司)签订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额度借款200万元,河南滑县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工业公司)以土地及生产设备作为抵押,与安阳广发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朱玉峰等五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法债证执字第6号债权凭证,证明安阳广发银行对化学工业公司、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余欣甫享有债权111697.18元。2006年11月2日,中科化工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兼并永丰化肥公司和化学工业公司,成立中科辉煌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2006年11月15日成立中科辉煌公司一人公司,在经营期间,中科化工公司与中科辉煌公司财务不分,账目相混。2008年6月29日,安阳广发银行将对化学工业公司、永丰化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各方当事人。请求:1、中科辉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08年6月20日的利息2752556.05元及判决履行期间届满期间的利息;2、中科化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朱玉峰等五人在中科辉煌公司抵押偿还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朱玉峰等五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中科化工公司对其他股东出资不实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科辉煌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依据担保法规定,安阳广发银行与原告的债权转让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无效。2、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参加了债权人会议,行使了债权人的法定权利,应终结诉讼。3、本诉讼属重复立案,且违背级别管辖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中科化工公司答辩称,1、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争债权在我方重组中科辉煌公司之前已经形成,且重组行为提升了中科辉煌公司的清偿债务能力,中科辉煌公司一人股东持续时间较短,后增加其他自然人股东 ,原告以一人公司为由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其他自然人股东是否出资不实,与我方无关,也无法律规定我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中科辉煌公司。 被告朱玉峰等五人答辩称,1、我方与安阳广发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罗修淼不是中科辉煌公司的股东,中科辉煌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供的验资报告、证明和国相、朱玉峰、柳永玖、王拥军的出资是真实的,与其持股比例是一致的,原告要求我方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成立。其他答辩意见同中科辉煌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永丰化肥公司与安阳广发银行签订额度借款合同,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安阳广发银行向永丰化肥公司提供额度借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为12个月,从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05年12月28日止,利率为年息6.696%。化学工业公司与安阳广发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化学工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化学工业公司滑国用籍97字第00084号土地使用权和维生素K3生产线,且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朱玉峰等五人分别与安阳广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另外,根据本院签发的(2004)安法债证执字第6号债权凭证,安阳广发银行对化学工业公司享有债权111697.18元及利息,共同债务人为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余欣甫,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11月2日中科化工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兼并化学工业公司和永丰化肥公司,成立中科辉煌公司。该公司成立时,为一人公司,股东为中科化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2006年12月1日,中科辉煌公司申请对注册资本及股东进行变更登记,2006年12月26日,中科辉煌公司收到余欣甫缴纳89.1万元,柳永玖缴纳72万元,和国相缴纳25.2万元,朱玉峰缴纳15.3万元,郑国昌缴纳14.1万元,王拥军缴纳13.5万元,实缴新增注册资本229.2万元。工商登记档案显示, 中科辉煌公司2007年1月18日已变更登记为有限公司,股东为中科化工公司、余欣甫、柳永玖、和国相、朱玉峰、郑国昌、王拥军。后因资不抵债,中科辉煌公司向滑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滑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8日指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于2012年10月19日裁定宣告中科辉煌公司破产,岷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天星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3年2月21日,马天星出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 2008年6月29日安阳广发银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两份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安阳广发银行于2009年1月6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了中科辉煌公司、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余欣甫。该债权转让合同显示,截止到2008年6月30日,安阳广发银行于 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中尚有债权本金1999999元,利息640859.87元。本院(2004)安法债证执字第6号债权凭证记载的债权尚有本息共计111697.18元,本案纠纷安阳广发银行曾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08年12月19日撤诉,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2-2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安阳广发银行撤回起诉。 另查明,在诉讼中,中科辉煌公司已经给付原告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2004年12月30日安阳广发银行与永丰化肥公司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安阳广发银行与化学工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朱玉峰等五人与安阳广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本院(2004)安法债证执字第6号债权凭证。3、2006年11月2日中科化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4、2006年11月16日中科化工公司和滑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中科化工公司与永丰化肥公司、化学工业公司的并购协议。5、2008年6月29日安阳广发银行和岷山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6、文峰区公证书5份。7、中科辉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科辉煌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8、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破字第01-01、01-02号民事裁定书、滑县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日公告。9、原告2013年2月16日债权申报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10、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11、滑县蓝天会计师事务所滑蓝会变验字(2006)第38号验资证明。11、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安阳广发银行将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岷山公司,并合法通知了该债权的债务人、抵押人及保证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可以转让,岷山公司依法取得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中科辉煌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安阳广发银行与原告的债权转让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不予采信。2、中科辉煌公司整体并购化学工业公司和永丰化肥公司,并对被并购方的全部债权债务接收,中科辉煌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本案不属于债务承担,故朱玉峰等五人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朱玉峰等五人辩称原借款合同主债务人已变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3、中科辉煌公司为独立法人,且股东为多人,应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诉称中科辉煌公司为一人公司,请求中科化工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滑县人民法院受理中科辉煌公司的破产申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接管了中科辉煌公司的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诉讼应继续进行。5、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系最高额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最高额借款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原告主张朱玉峰等五人出资不实,经审查,滑县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12月26日出具的验资证明载明,截至2006年12月26日止,中科辉煌公司已收到余欣甫、柳永玖、和国相、朱玉峰、郑国昌、王拥军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29.2万元。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人民币1229.2万元。同日中科辉煌公司出具的收据及余欣甫、柳永玖、和国相、朱玉峰、郑国昌、王拥军增资的工商银行滑县支行现金存款凭证、工商银行滑县支行在银行询证函上签章也证实229.2万元增资属实。原告请求朱玉峰等五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中科辉煌公司、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余欣甫为本案债权凭证所记载的111697. 18元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向余欣甫主张权利,中科辉煌公司、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曾在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中科辉煌公司已经给付原告的10万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中科辉煌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99999元,利息640859.87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 二、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滑国用籍97第00084号土地使用权和维生素K3生产线折价或对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对以上借款抵押偿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限被告河南中科辉煌化工有限公司、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11697.17元; 五、驳回原告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河南中科辉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现华 安法网930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