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西霞与被告兰世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赵西霞与被告兰世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15:27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313号 |
原告赵西霞,女,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德鸿,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世亚,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赵西霞与被告兰世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德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世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兰世亚承建的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梁湖附近的工地干活。同年5月16日,原告在工作时掉进4米深的水泥池摔伤,住院治疗4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剩余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未给予赔偿,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8 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世亚未答辩。 原告赵西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兰世亚的主体适格;2.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二份、住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梁湖骨伤门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进行治疗的具体情况;4.郑州市管城区梁湖骨伤门诊诊断证明一份、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支出门诊费28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56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500元的事实;6.于善海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治疗情况;7.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 被告兰世亚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西霞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兰世亚承建的郑州经济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梁湖村附近的工地干活。2012年5月1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遂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2012年5月16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住院证一份,其初步诊断一栏载明: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012年6月25日,原告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作放射治疗,支出放射费280元。同日,郑州市管城区梁湖骨伤门诊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其诊断一栏载明: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处理一栏载明:卧硬床2月;药物对症治疗;住院。后原、被告双方就相关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兰世亚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工地干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28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即2012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 20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原告住院40天,另根据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梁湖门诊出具的诊断证明、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及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60天,由此计算其误工天数为100天,误工费为9371元(34 203元÷365天×100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即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 379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781元(25 379元÷365天×40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由此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40天,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800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 732元,被告兰世亚作为雇主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8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世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西霞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四千七百三十二元。 如果被告兰世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共计五百一十元,由原告赵西霞负担四十五元,由被告兰世亚负担二百零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