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金龙诉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蛇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郑金龙诉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蛇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11:34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开民初字第5338号 |
原告郑金龙,男,汉族,1958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七路雍景轩二单元12A。 法定代表人邹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天鹏,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金龙诉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蛇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被告蛇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蛇口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对租赁物的种类、租赁费用的计算、租赁物赔偿、违约金及管辖进行了约定。同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钢管的租赁单价变更为每米每天0.01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蛇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并归还租赁物,截止到2012年8月31日,被告蛇口公司仍拖欠原告租赁费用85 900.31元未付;仍有钢管824.7米、扣件16 969只、顶丝2564套未归还原告。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蛇口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2年8月31日的租赁费85 900.31元及违约金6万元;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5×48mm的钢管824.7米、扣件16 969只、顶丝2564套,不能归还的按钢管18元、扣件每只6元、顶丝每套20元赔偿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将租赁物归还给原告之日的租赁费,租赁费标准为钢管每米每天0.028元、扣件每只每天0.012元、顶丝每套每天0.12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8月31日起到租赁费全部支付给原告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蛇口公司辩称,1.对租金的计算期间和违约金的标准有异议,实际上这个工程是2012年5月份竣工的,6月份交给业主之后,被告就撤离了,租赁时间应该计算到2012年5月底,之后的应按应未付款金额计算利息,不应该再算租金;2.原告诉请的租金和违约金过高。这个项目被告和业主之间最终结算没有结束,业主没有给被告付款才导致了本案纠纷的产生。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钢管、扣件、顶丝的租赁价格及赔偿价格、违约金等事项;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二页,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周荣超、周荣任的身份信息;3.出库单一份(共33张),证明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的种类、数量及租用的时间、运费、装车费等;4.归还单一份(共36张),证明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的数量、种类及损坏情况;5.结算单一份(共14页),证明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双方经过对帐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蛇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租金条款存在不合理的地方、违约金过高;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该证据上打印的出租方非原告,出库单上的签名是我公司的人,但是,是否是他们亲笔签字不能确定;对证据5结算单有异议,周达锦是我项目部的人,但是不能确认是不是他亲笔签字。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蛇口公司对证据3、4、5上的被告方人员的签名的真实性均表示了异议,但其未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故对其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蛇口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蛇口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蛇口公司承建郑州香江商贸物流园E区项目部工程施工需要租用钢管、扣件、顶丝等各种脚架配件;钢管单价0.012元/天/米、规格3.5×48mm、赔偿价18元/米,扣件0.006元/天/只、赔偿价6元/只,顶丝0.06元/天/套、赔偿价20元/套;… …;租赁期分批次计算,租赁期限为5个月,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从租赁物出库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期满,被告因工程情况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办理续租手续;若被告未到原告方办理续租手续且继续租用的,则被告支付的租金为上述约定租金的二倍,其他条款继续适用;租赁费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每月结算清单被告蛇口公司应在下月5日之前到原告处核对签单并付清款项,否则视为默认,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蛇口公司租借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由原告指定地点提货或还货,双方当场清点数量,提货单由被告蛇口公司周荣超、周荣任、周达锦等人签字均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钢管租赁单价从2011年4月28日起变更为0.014元/天/米,2011年4月28日之前仍按照原协议价款执行。 后经原、被告双方对帐,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租赁费为425 539.76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租赁费为48 396.42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为35 933.62元;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的租赁费为4666.3元。截止2012年5月15日,被告仍占有原告钢管1046.1米、扣件17 079只、2564套。原告自认截止2012年5月26日,被告归还部分租赁物,但仍占有钢管824.7米、扣件16 969只、顶丝2564套未归还。后被告分3次共计偿还原告租赁费457 800元,下余部分租赁费及部分租赁物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周达锦、周荣任、周达锦、谢玉旺系被告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蛇口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蛇口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双方对帐后确认,截止2012年5月14日,被告蛇口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514 535.1元;2012年5月15日至5月25日期间应支付租赁费2980.55元;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租赁费为26 185.58元,以上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共计应偿还原告租赁费543 701.23,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7 800元,下余85 901.23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每月结算清单被告蛇口公司应在下月5日之前到原告处核对签单并付清款项,被告至今仍未及时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继续支付租赁费85 901.23元,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租赁费85 900.31元低于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31日,经计算,该数额高于原告主张的6万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被告蛇口公司按本金85 900.31元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向原告继续支付违约金。 依据合同约定,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租赁物,但被告至今仍占有原告钢管824.7米、扣件16 969只、顶丝2564套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上述租赁物,则应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只6元、顶丝每套20元赔偿原告郑金龙上述租赁物损失。 依据合同约定,2011年9月12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应续订租赁合同,未到原告方办理续租手续且继续租用的,则被告支付的租金为约定租金的二倍,故对原告诉请的被告应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其实际归还将租赁物归之日止,期间租赁费钢管按0.028元/天/米、扣件0.012元/天/只、顶丝0.12元/天/套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8月31日当日的租赁费已计入被告应支付的85 900.31元租赁费中,故对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31日当日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工程是2012年5月份工程已经竣工,故租赁时间应计算至2012年5月底,本院认为,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租赁物,仍继续占有,故原告主张该期间被告应支付其租赁费,合理、合法,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租金及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及违约金,系经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确认,并签订书面协议,且原告已放弃部分违约金,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金龙支付租赁费八万五千九百元三角一分,并支付从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止期间的违约金六万元; 二、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金龙钢管八百二十四点七米(规格3.5×48mm)、扣件一万六千九百六十九只、顶丝二千五百六十四套或按钢管每米十八元、扣件每只六元、顶丝每套二十元赔偿原告郑金龙的租赁物损失; 三、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二○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归还上述判决第二项租赁物期间,钢管按每天每米二分八厘、扣件按每天每米一分二厘、顶丝按每天一角二分向原告郑金龙支付租赁费; 四、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二○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期间按本金八万五千九百元三角一分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郑金龙支付违约金。 如果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 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八元,由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