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琦与刘华借款纠纷一案
| 路琦与刘华借款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11:52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二初字第28号 |
原告路琦,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凤霞,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华,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靖武,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琦诉被告刘华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凤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靖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找原告借款,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又知道其是公务人员,就将钱借给了被告,后被告多次从原告家拿借款,从2012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3年元月,被告向原告出具528万元总借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28万元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月息3分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华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相符,实际借款数额为400万元,借据上多出的128万元系按月息4分计算共计8个月的利息,原告请求借款应按400万元计算,128万元的利息不应保护。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出具借据之后不应支付利息。2、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400万元本金中有原告路琦的96万元,剩余款项为其他人的借款,不应偿还原告路琦。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华于2013年1月16日给原告路琦出具借据1张,借据载明:“今借到路琦伍佰贰拾捌万元整,¥5280000元,刘华,2013年1月16日”。对该借据本身刘华不持异议,但主张其中仅有借款本金400万元,余额128万元为利息,对该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华主张给原告出具该借据之前双方已有借贷关系,自己已支付多笔款项,并提供了付款转账手续和付款清单1份,但转账手续显示收款人均为路艳红,对该问题,路琦认为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手续、付款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华借用原告款项,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原告路琦请求被告刘华偿还借款,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华主张借款本金数额与借据载明的数额不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借款本金数额应按借据载明的数额528万元认定,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但借据仅载明本金,未显示双方约定利息问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出具借据之前双方借贷及付息问题,不能否定借据载明的内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琦借款528万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路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丁伯顺 审 判 员 张国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现华 安法网930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