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风英与王耀正间借贷纠纷一案
| 高风英与王耀正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20:57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1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风英(系王伟之妻),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耀正,男。 原审被告王伟,男。 上诉人高风英因与被上诉人王耀正、原审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伟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耀正陆万元整,2012年11月30日还清,如果不还,王伟名下所有资产(固定和非固定资产)归王耀正处理,王伟,2012年9月26日”,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伟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伟返还其借款6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风英对该借款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被告高风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子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耀正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高风英对土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耀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伟、高风英负担。 宣判后,高风英不服上诉称,1、我与王伟结婚后,王伟没有承担家庭义务,双方感情不合,王伟对儿子不管不问,自2011年4月起双方分居,对所借款项也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时我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原审程序违法。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耀正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原审被告王伟称,支持上诉意见。 在本院庭审中,高风英的证人孙玉华到庭证明高风英租房子均是其一人办理手续。证人卫海霞到庭证明王伟和高风英夫妻关系不和,上个月已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高风英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风英称其与王伟结婚后,王伟没有承担家庭义务,自2011年4月起双方分居,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伟借款后将所用款项用于其个人非法支出,本案借款是高凤英和王伟的婚姻存续期间,因此高风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将开庭传票合法送达,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高风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高风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家忠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杨安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华姗姗 安法网931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