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阳、切吉尓西、沙晓兰、彭正喜、甲巴吉布,阿吾尔立、苏日五勒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被告人安阳、切吉尓西、沙晓兰、彭正喜、甲巴吉布,阿吾尔立、苏日五勒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21:05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洛刑二终字第81号 |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阳,女,1990年7月7日出生,彝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米易县人,住米易县白坡彝族乡李明久村转堡社25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切吉尔西,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彝族,中专文化,教师,四川省美姑县人,住美姑县农作乡依色村2组1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沙晓兰(又名小兰),女,1991年3月28日出生,彝族,大学文化,无业,四川省盐源县人,住盐源县棉桠乡狐狸洞村1组29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正喜,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鲁史镇新塘村委会平村组3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甲巴吉布,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彝族,专科文化,无业,四川省昭觉县人,住昭觉县拉一木乡托都村且托社27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阿吾尔立,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彝族,初中肆业,无业,四川省美姑县人,住美姑县觉洛乡曲阿尼村4组34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日五勒(又名苏勇),男,1989年4月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昭觉县人,住昭觉县庆恒乡解放村解放社6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阳、切吉尓西、沙晓兰、彭正喜、甲巴吉布,阿吾尔立、苏日五勒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瀍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安阳以没有参与非法拘禁陈某金、切吉尓西以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讯问上诉人安阳、切吉尔西,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 2012年9月22日24时许,被告人沙晓兰等人将被害人陈某金骗至位于洛阳市瀍河区塔东村友好街142号一传销窝点内,被告人安阳、沙晓兰、切吉尓西、彭正喜、甲巴吉布,阿吾尔立、苏日五勒等人采取控制通讯工具隔离同外界联系、紧锁大门、言语威胁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陈某金人身自由直至当月28日被解救。 2. 2012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切吉尓西将被害人雷某以介绍工作和谈朋友为名骗至位于洛阳市瀍河区第十一中学后面的一传销窝点内,格衣木机,井子子组(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紧锁大门、言语威胁及随身看管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雷某的人身自由。期间格衣木机,切吉尓西等人用言语威胁方式逼其编造谎言欺骗家人汇款2万元,并由切吉尓西将该2万元取出交予传销组织。当月26日,雷某被转移至位于瀍河区旭升村的一传销窝点内。阿作马里、安德全(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随身看管、紧锁大门等方式非法限制雷某人身自由直至2012年9月29日被解救。 3.2012年8月16日,吉子小英(另案处理)将被害人余某骗至位于洛阳市瀍河区塔东村一传销窝点内,被告人安阳安排马卡衣林、吉子小英、薛果、赵发财(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控制通讯工具隔离同外界联系、随身看管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余某人身自由。直至同年8月26日18时许,被害人余某趁外出听课之机脱逃后报警。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沙晓兰、切吉尓西、彭正喜、甲巴吉布、阿吾尔立、苏日五勒等人供认限制被害人陈某金的事实。 2.被告人甲巴吉布、苏日五勒、沙晓兰证实安阳是传销窝点主任的事实。 3.被告人彭正喜证实,被告人安阳是窝点的家长,负责日常生活管理,安排看管陈某金。 4.被告人安阳供认,自己在传销窝点主要是打打牌,玩玩而已。 5.被告人切吉尓西供认,伙同他人限制被害人雷某的事实。 6.被告人安阳供认,伙同他人限制被害人余某的事实。 7.同案犯马卡衣林、吉子小英、薛果、赵发财证实,曾参与限制受害人余某的事实。 8.被害人陈某金证实,传销窝点内李刚和安阳是主任,曾被多人限制自由的事实。 9.被害人雷某证实,曾被切吉尓西等人限制自由的事实。 10.被害人余某证实,被安阳、马卡衣林、薛果、吉子小英、赵发财等人限制自由的事实。 11.租房协议及收条证实友好街142号被传销组织租用的事实。 12.刘某玲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安阳是最初与其洽谈租房协议并与他人一块付给他房租的人。 13.抓获经过,户籍表现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归案等情况。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安阳、切吉尓西、沙晓兰、彭正喜、甲巴吉布、阿吾尔立、苏日五勒以非法传销为目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安阳及其辩护人关于安阳没有参与拘禁陈某金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切吉尓西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被告人安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沙晓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彭正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甲巴吉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阿吾尔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苏日五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安阳上诉称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陈某金。 上诉人切吉尔西上诉称量刑过重。 关于上诉人安阳上诉称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陈某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某金的陈述、同案被告人甲巴吉布、苏日五勒的供述均证实在陈某金被非法拘禁期间安阳是传销组织主任。因此,上诉人安阳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切吉尔西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某金、雷某的陈述、切吉尔西的供述、同案被告人沙晓兰、甲巴吉布、彭正喜的供述均能证实切尔吉西参与了非法限制受害人陈某金、雷某的人身自由。原审法院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切吉尔西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万臣 审 判 员 李予洛 代理审判员 吕 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