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福华诉被告黄伟罡、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林福华诉被告黄伟罡、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25:23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2750号 |
原告林福华,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林文宗,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世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虎森,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伟罡,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知名企业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向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荣士,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福华诉被告黄伟罡、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治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华、赵虎森、被告黄伟罡及被告金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14时03分,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与经北五路交叉口,被告黄伟罡驾驶豫ADQ152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林福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林福华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黄伟罡与林福华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豫ADQ152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金基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30 648.06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 648.06、误工费40 500、护理费18 000、伙食补助费1 440元、营养费3 600、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 110.4、精神抚慰金5 000、交通费1 830、后续治疗费8 000元、鉴定费3 400元,按责任划分及扣除被告垫付费用后,共计129 417.076元。 被告黄伟罡辩称:原告在交通中存在过错;其未拒绝赔偿,且已向原告垫付20 000元;原告医疗费中有与事故无关的支出;被告无工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数额太高,其愿在合理部分承担责任。 被告金基公司辩称: 其与被告黄伟罡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对被告黄伟罡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豫ADQ152号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属于其所有。 原告林福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林福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被告金基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黄伟罡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郑州第七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6、郑州第七人民医院出院证;7、郑州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8、郑州第七人民医院费用清单;9、郑州第七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0、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病历;11、解放军第九五医院费用清单;12、医疗费用票据;13、原告劳动合同;14、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15、原告误工证明;16、原告工资条;17、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文宗身份证复印;18、林文宗劳动合同;19、林文宗所在单位营业执照;20、林文宗工资条;21、护理人护理误工证明;22、飞机票;23、出租车定额发票30张;24、原告所住厂房的房屋租赁合同;25、原告所住城区的居住证明;26、司法鉴定意见书;27、鉴定票据。 被告黄伟罡对原告林福华提交本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9无异议;对证据10、11、1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14、15、16、17、18、19、20、2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2、23真实性有异,不是必要的交通费;对证据24、2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6、27无异议。 被告金基公司对原告林福华提交本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9无异议;对证据10、11、1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14、15、16、17、18、19、20、2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内部不统一,与原告年龄相矛盾;对证据22、2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4、2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6、27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4、5、6、7、8、9、10、11、17、24、25、26、27及12中的正式发票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14、15、16、18、19、20、21、22、23及12中的门诊预交金凭据,被告黄伟罡、金基公司均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黄伟罡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修车发票及清单。 原告林福华对被告黄伟罡提交本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被告请求赔偿应另案起诉。 被告金基公司对被告黄伟罡提交本院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证据1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金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手续完备表;2、承诺书。 原告林福华对被告金基公司提交本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公司的签章,也无法证明出具时间及交付时间。 被告黄伟罡对被告金基公司提交本院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证据1、2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林福华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8日14时03分,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与经北五路交叉口,被告黄伟罡驾驶豫ADQ152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林福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林福华受伤。2012年5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伟罡与林福华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先后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等医院治疗,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28 553.06元。被告黄伟罡已为原告垫付20 000元。2013年6月24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林福华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建议在伤后180日内给予一人护理(住院期间遵医嘱);二次手术费约需八千元整。 另查明,豫ADQ152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金基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豫ADQ152号车投保义务人金基公司与侵权人黄伟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黄伟罡与林福华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黄伟罡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原告林福华自行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 648.0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8 553.0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 500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4 203元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的意见,计算为34 203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 000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5 379元和护理时间180天,计算为12 51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 4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共计48天,计算为1 44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 600,根据林福华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住院48天,按每天20元计算,酌定为96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 830元,结合林福华的伤情,酌定为5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00元,因林福华住院治疗,已认定其住院损失,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依福建省的相关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 110.4元,本院参照2012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 055元和原告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为56 11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根据原告林福华的伤残情况,酌定为3 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 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为8 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 400元,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认定为3 400元。 综上,原告林福华在本次事故中共遭受损失148 682.06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16 32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32 353.06元,经计算,被告黄伟罡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19 411.84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黄伟罡已垫付的20 000元,故被告金基公司与被告黄伟罡仅需对原告林福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115 740.8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福华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十一万五千七百四十元八角四分。 二、被告黄伟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减半收取一千四百四十四元、保全费一百七十元,共计一千六百一十四元,由原告林福华承担一百三十七元,被告黄伟罡、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承担一千四百七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安治林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振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