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印诉庞保权、张怀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王海印诉庞保权、张怀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18:21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一初字第293号 |
原告王海印,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范艳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保权,男,44岁。 被告张怀文,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印诉被告庞保权、张怀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海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艳丽、被告庞保权、被告张怀文委托代理人李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印诉称,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2011年1月12日,被告庞保权把其位于本市东关冷冻厂北侧3号楼西单元1楼西户面积9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卖给原告,双方约定2011年4月2日前把房腾清,并于当日签订买卖协议,被告张怀文以自己位于洹上人家的一套住房担保。原告将20万元交给了被告庞保权,后原告多次找庞保权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庞保权以种种理由迟迟不办理过户手续。在2012年3月中旬,原告和担保人张怀文一起到庞保权打工的地方找到他,要求其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庞保权称“我的房子是小产权房,现在国家都不办理过户手续,我现在也没有什么办法。”被告庞保权说把20万元作为借款,口头约定月息4.5分,至今迟迟不予返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解除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庞保权返还购房款20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判令被告张怀文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保权辩称,其与原告王海印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不成立,实际上是被告庞保权借用原告王海印20万元,并打了借条。至于钱是原告王海印的还是张某某的,其不清楚。张某某是原告王海印一起合伙做生意的朋友。其一直在还原告王海印的钱。被告张怀文以其洹上人家的房产作抵押不合常理,不可能拿两套房子来抵押20万元。其与原告王海印签的协议以及张怀文拿洹上人家的房子作担保,均是为了保证顺利还款才签的字。 被告张怀文辩称,原告要求其返还购房款20万元没有依据。原告王海印与被告庞保权签的是房屋买卖协议,原告王海印是否支付了房款,其并不清楚。如果原告已支付房款,应该要求被告庞保权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若被告庞保权不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应向法院请求庞保权协助其办理。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返还房款是不正确的。原告王海印对被告庞保权的房产产权情况是了解的,签订协议时,被告庞保权已向原告王海印交付该房产的拆迁安置结算表,原告对本案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与庞保权之间如何商量,张怀文不知情,其在已签好的协议上签字后就离开。被告张怀文以洹上人家的房产提供担保,但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不生效,被告张怀文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2年上半年,原告、张某某、张怀文一起去唐山找过庞保权,谈协议房屋过户的事,庞保权称其房产是拆迁安置房,无法办理过户,庞保权和王海印达成一致意见,原房屋买卖协议不再履行,予以解除,已付20万元转为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如何偿还,张怀文不清楚,其没有为借款提供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2日,原告王海印与被告庞保权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协议显示“甲方庞保权将座落于安阳市东关冷冻厂北侧拆迁办3号楼西单元1楼西户的房产共97㎡一次性出售给乙方王海印。总价为20万元整。乙方付款时间为2011年元月12日一次性付清。在乙方付清本房产价款之日起壹个月内,甲方提供房屋过户所属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甲方负担。甲方应于2011年4月11日前,将本房产交付乙方使用,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付房款总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违约金。”该协议下方,被告张怀文签字书写“本人同意用洹上人家10#1单402房产做为抵押担保”。原告提交拆迁户安置结算单复印件、洹上人家房款收据2张。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称其与两被告是同学,原告王海印买庞保权的房子,其是介绍人,原告支付了20万元,其和原告及被告张怀文一起去河北唐山遵化市找被告庞保权,因庞保权说小产权房过不了户,口头约定把20万元作为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买卖协议一份,拆迁户安置结算单复印件、洹上人家房款收据2张,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印与被告庞保权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庞保权将其位于安阳市东关冷冻厂北侧拆迁办3号楼西单元1楼西户的房产出售给原告王海印,原告支付价款20万元,在原告付清房产价款之日起1个月内,被告提供房屋过户的手续,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前,将本房产交付原告使用。现原告称因该房屋是小产权房,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要求被告庞保权返还购房款20万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保权称其与原告王海印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不成立,实际上是被告庞保权借用原告王海印20万元,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原告在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时即了解房屋状况,该房产买卖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不能归结于被告庞保权一方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怀文虽在协议下方签字、书写“本人同意用洹上人家10#1单402房产做为抵押担保”,但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依据法律规定,抵押不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张怀文对返还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保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印购房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海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375元,原告王海印负担75元,被告庞保权负担4 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莉 莉 审 判 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高 敬 府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