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雪朋诉被告贺朝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韩雪朋诉被告贺朝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23:52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4509号 |
原告韩雪朋,男,200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韩燕峰,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贺朝伦,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苏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雪朋诉被告贺朝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贺朝伦、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高苏昊、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贺朝伦驾驶豫AD165G号车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螺蛭湖村与原告韩雪朋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并构成九级伤残。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贺朝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 399.9元、护理费9 130元、交通费38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 200元、残疾赔偿金81 770.48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1 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9 570.38元。 被告贺朝伦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已为原告垫付5 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其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司法鉴定费不应由其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在确认豫AD165G号车向其投保商业三者险后,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其愿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韩雪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法定代理人关系证明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被告基本信息和车辆基本信息;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5、病历;6、医疗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7、伤残鉴定意见书;8、伤残鉴定费;9、护理证明、误工证明材料;10、交通费票据;11、居住、上学证明材料。 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韩雪朋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与诉讼请求不符;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9,缺乏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10,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1,不予认可,应由公安机关出具。 被告贺朝伦、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质证意见均同被告人寿保险。 经审查,证据10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被告贺朝伦、人寿保险、人民保险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其他证据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贺朝伦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2、保险单二份,及批单一份。 原告韩雪朋、被告人寿保险、人民保险对被告贺朝伦提交本院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民保险、人寿保险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5日,被告贺朝伦驾驶豫AD165G号车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螺蛭湖村与原告韩雪朋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受伤后,在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治疗,住院23天,支出医药费10 399.9元。被告贺朝伦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 000元。2013年1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0459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朝伦负事故全部责任,韩雪朋无责任。2013年4月23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韩雪朋的左下肢损伤九级伤残。 另查明,豫AD165G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4日0时起至2013年2月3日24时止)和在被告人民保险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0 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民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贺朝伦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 399.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由此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医疗费10 399.9元,扣除被告贺朝伦垫付的医药费5 000元后,为5 399.9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 130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5 379元和住院时间23天,计算为1 599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及住院时间23天,计算为69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 200元,根据朝雪朋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住院23天,按每天20元计算,酌定为46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0元,结合朝雪朋的伤情,酌定为3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1 770.48元,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和原告九级伤残的标准,计算为81 770.4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根据原告朝雪朋的伤残情况,酌定为10 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 000元,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 000元。 综上,原告朝雪朋在本次事故中共遭受损失106 219.38元,其中扣除被告贺朝伦已垫付的医疗费5 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3 450.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为1 549.9元)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00 219.3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6 549.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向原告朝雪朋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即鉴定费1 000元,由被告贺朝伦向原告朝雪朋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雪朋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万零二百一十九元三角八分; 二、被告贺朝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雪朋鉴定费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韩雪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四十六元,其中由原告韩雪朋承担八十四元,被告贺朝伦承担一千一百六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张振红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