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素萍与被上诉人范圣利、原审被告李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赵素萍与被上诉人范圣利、原审被告李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31:00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2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素萍,女。 委托代理人李彬彬,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圣利,男。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男。 原审被告李楠,男。 上诉人赵素萍与被上诉人范圣利、原审被告李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范圣利于2012年8月15日向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0000元及逾期滞纳金合计为21600元(从2006年元月15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完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第一次起诉时计为11600元)。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赵素萍不服判决,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彬、被上诉人范圣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趁义、原审被告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5年原告向赵固一矿三标段供暖气片,余款20000元经原告范圣利与被告赵素萍协商,定于2006年1月1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款,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为此,被告赵素萍作为欠款人于2005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单,被告李楠为担保人。经催要,被告李楠于2006年向原告归还货款10000元。被告李楠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赵固一矿三标段由范圣利提供暖气片材料款共计40000元,已付人民币30000元整,还有材料款1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范圣利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楠立即支付货款10000元及逾期滞纳金。2012年6月20日因原告范圣利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3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范圣利撤回对被告李楠的起诉。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再次起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原判决认为:原告范圣利与被告赵素萍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赵素萍支付货款10000元及逾期滞纳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赵素萍辩称原告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曾对该货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从其主张之日中断,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李楠对上述货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素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圣利货款10000元及滞纳金(自2006年1月15日起至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范圣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90元由被告赵素萍承担(由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赵素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范圣利出具欠款条的时间是2005年12月28日,而范圣利在2011年12月15日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索要过欠款,也没有法定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出现,被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承办人仅凭主观臆断,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个人感觉和范圣利的说法,认定范圣利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其主张之日起中断,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请问有何证据证明范圣利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范圣利何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何时中断?一审判决却对此关键问题只字不提,认定事实不清不楚,判决明显存在错误,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当庭提供了担保人李楠2010年2月11日书写的证明,只能证明范圣利找过李楠,而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事实上范圣利也从未找过上诉人,因欠款单明确书写的是“赵固一矿三标段”欠材料款,范圣利知道上诉人是赵固一矿三标段的工作人员,因此从未找过上诉人要钱,况且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李楠的保证责任”,既然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找过保证人李楠主张自己的权利,更不可能找上诉人,诉担保人李楠超过诉讼时效被驳回,凭什么告上诉人就没有超时效?难道法院办案是双重标准?二、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欠款单上写的是“赵固一矿三标段”欠材料款,范圣利知道上诉人是赵固一矿三标段的工作人员而非老板和负责人,在欠款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却将上诉人诉至法院,判决明显错误。三、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欠款纠纷,个人之间欠款不存在滞纳金一说,可以约定违约金,本案“欠款单”中的滞纳金约定无效,应认定为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只能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假如“欠款单”中约定的是违约金,按照欠款违约金“不能高于同期借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和《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赵素萍与被上诉人范圣利在“欠款单”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也违法无效,应认定为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范圣利每日1‰的滞纳金判决明显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范圣利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楠同意上诉人赵素萍的意见。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赵素萍是否本案适格被告; 3、应否支付滞纳金。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赵素萍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关于时效,范圣利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其是在2006年春节前李楠给其一万元,并且到2012年范圣利向法院起诉李楠而没有起诉赵素萍,可以证明范圣利从未向赵素萍主张过此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第二,范圣利提供的两份证据,上面显示欠款单位是赵固一矿三标段,因此,赵素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在欠款单当中约定的滞纳金,不是法定的违约金形式,属于行政事业单位行政管理当中的一中罚金,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是无权约定滞纳金的,并且其约定的日千分之一也远远超过法定的违约金标准,属于违约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 被上诉人范圣利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从李楠写的证明可以清楚看出,还有欠款单也能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适格被告,欠款单上很清楚写明欠款人是赵素萍。关于滞纳金,一审也认定了,欠款单上有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李楠陈述称:我2010年没有给范圣利付款;2006年-2009年范圣利去结算,人不给结算,其找到我给他出了个证明条,只是证明此项目还有一万元没还,并没有显示我给其付过钱的任何事实。我和赵素萍就不是这个工程部的人,只是牵线发的货,货送达项目部给范圣利出具手续,可这条范圣利一直没有还给我和赵素萍。 本院查明:原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就本案的有关问题询问了被告李楠: 原代问:李楠,购买材料是不是你牵的头?是不是委托赵素萍办的手续? 李楠答:我要求由代理人回答,我不愿意回答这个问题。 原代问:李楠,证据2中的1万元货款是谁付的? 李楠答:我要求由代理人回答。 李代:是刘朝阳付的。 原代问:李楠,你怎么知道是刘朝阳付的款? 李楠答:是2006年刘朝阳把1万元给我,由我转交给原告。(原审卷30页)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原审原告范圣利在起诉状中称李楠于2006年春节前给过其一万元,而“2006年春节前”正值保证期间内,李楠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还范圣利钱的事实(李楠在二审庭审中又否认其自认的还钱事实,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充分证明范圣利在保证期间内向李楠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判决关于“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判决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但原审原告范圣利在原判决驳回其对李楠的诉讼请求后未提起上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其处分。 (二)上诉人赵素萍给范圣利出具的《欠款单》,落款处写的是“欠款人赵素萍”,所以,赵素萍就是欠款人。赵素萍上诉称其系赵固一矿三标段的工作人员,其该口头主张不能否定其亲笔书写的欠款单,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原审原告范圣利称其“每年都找二被告要款”,赵素萍则称“范圣利从未找过上诉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自己的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当事人的陈述”也是证据的一种,故对双方当事人上述各自相反的证据(陈述)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进行认定。范圣利与赵素萍非亲非故,按照常理,赵素萍欠范圣利款范圣利不会不讨要,故赵素萍称范圣利从未找其要过款的主张明显有悖常理,范圣利陈述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赵素萍陈述的证明力,故应当采信范圣利的陈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该规定,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主张的赵素萍对其关于“范圣利从未找过上诉人”这一明显有悖常理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其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再者,在赵素萍给被上诉人范圣利出具的《欠款单》上,李楠作为“担保人”在欠款单上签署名字,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赵素萍与李楠构成连带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李楠偿还欠款壹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从李楠归还壹万元时起,对李楠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李楠于2010年2月11日给范圣利出具“证明”称“还有材料款壹万元未付”,此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规定,诉讼时效对李楠发生中断,对连带债务人赵素萍同样发生中断。2011年12月15日,范圣利起诉李楠,诉讼时效再一次对李楠发生中断,同理,也对赵素萍发生中断。该次诉讼,原告范圣利撤回起诉,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此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范圣利于2012年7月17日起诉赵素萍与李楠,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四)一审所判之日千分之一滞纳金,是赵素萍当时所承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赵素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承诺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上诉人赵素萍关于该“约定”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赵素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张运来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