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文杰诉被告孙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邓文杰诉被告孙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11:55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2331号 |
原告:邓文杰,男,生于1967年。 被告:孙贯峰,男,生于1975年。 原告邓文杰诉被告孙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文杰诉称:2013年5月8日孙贯峰向原告借款现金350000元,当时约定2013年6月8日归还,如今约定日期已过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 被告孙贯峰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50000元,并约定2013年6月7日前还款。 被告孙贯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贯峰于2013年5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邓文杰现金叁拾伍万元整,2013年6月7日前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愿将禹州市荣升小区八号楼2单元502房无偿归邓文杰所有。特此证明,借款人:孙贯峰,2013年5月8日”。借得原告款350000元。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孙贯峰出具借条,借得原告款350000元,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贯峰偿还款3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贯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文杰款350000元。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孙贯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执行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温应林 审 判 员: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李相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