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晋文峰交通肇事一案
| 被告人晋文峰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12:39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鄢刑初字第154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文峰,男,22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同年5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文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21时左右,在311中道325KM+511M处,被告人晋文峰驾驶豫KMJ860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鄢陵县马栏镇北郑庄村村民秦付国相撞,造成秦付国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晋文峰驾驶豫KMJ860小型轿车逃逸。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晋文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晋文峰自动向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晋文峰已赔偿被害人秦付国亲属30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晋文峰供述、证人李某某、晋某某、晋某某、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宋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鄢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豫KMJ86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鄢陵县交警大队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受案登记表、车辆排查信息单、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文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晋文峰对检察院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21时左右,在311中道325KM+511M处,被告人晋文峰驾驶豫KMJ860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鄢陵县马栏镇北郑庄村村民秦付国相撞,造成秦付国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晋文峰驾驶豫KMJ860小型轿车逃逸。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晋文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晋文峰自动向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晋文峰已赔偿被害人秦付国亲属3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文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晋某某、晋某某、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宋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鄢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豫KMJ86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鄢陵县交警大队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受案登记表、车辆排查信息单、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文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晋文峰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晋文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又赔偿了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晋文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文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张海明 审 判 员 雷 云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