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爱珍与贾文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李爱珍与贾文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57:06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民再字第57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爱珍,女,195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红,男,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李爱珍之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文华,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兵、刘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爱珍与被申请人贾文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27日作出(2001)洛民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爱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09)洛民监立字第3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红、被申请人贾文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爱珍与贾文华均系洛阳风动厂工人,同住该厂家属院,双方以前无纠纷。2000年3月12日晚,贾文华的女儿在家属院被李爱玲之弟的儿子殴打引起双方家长争吵,经调解双方无事,同月15日,李爱珍在厂后门值班时与进厂上班的贾文华之妹贾文哲发生争吵。同月17日10时30分左右,贾文华从其家到洛阳风动工具厂参加孕检(交孕检单〉当行至该厂后 大门时,李爱珍与贾文华双方先发生争吵,后双方互殴。被他人拉开架后,双方仍相互对骂。事发当日,李爱珍先后到洛阳市第一中医院、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检查、并于当日住洛阳市第一中医院治疗。同月23日出院。同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作出洛公(2000)老法伤鉴字第042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李爱珍的伤情为轻微伤。2000年 4月3日,洛阳市中医院给李爱珍出具诊断证明,证明李爱珍患: 1、中耳震荡伤,2、头外伤。互殴发生当日,贾文华先后到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门诊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百媚美容院治疗、修复面都疤痕。2000年3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作出洛公(2000)老法伤鉴字第043号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 1、贾文华目前的伤情为轻微伤,2、必要时三月后对其左耳听力进行复检。同月24日,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门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贾文华,左面部及右手拇指皮肤裂伤,2、左侧视力差,听力下降待查,3、可根据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视力、听力可确诊。同月27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珍断证明1、贾文华,眼球挫伤OS,2、视网膜震荡OS。2000年7月,西关派出所以李爱珍在值班期间与到厂内的贾文华发生纠纷,贾文华与李爱珍相互殴打,李爱珍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由呈报老城公安分局对贾文华治安罚款200元。同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作出了第68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殴打他人对贾文华决定给以罚款200元,此裁决宣布后,双方均不服,分别到洛阳市公安局申诉,复议(李爱珍要求对贾文华罚款的同时并治安拘留15天)。洛阳市公安局经复查,于2000年8月15日作出第217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决定撤销上述第680号裁决书,要求重新处理。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至今无再作出对双方的重新处理。2000年8月21日,李爱珍起诉到法院,要求贾文华赔偿其人身损害款6000元。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爱珍与贾文华双方所发生的争吵,后互殴的事件中均造成对方轻微伤,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审理中双方虽各持己见,但从法庭调查的事实中以及证人证言中可予以证实双方的过错责任为同等责任。李爱珍要求贾文华赔偿其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之请求,其伤情未达到轻微伤以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爱珍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因其提交的护理证据中未注明护理人员,也未向法院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提交其的误工证据与其要求的款额不符,对上述二项过高的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李爱珍虽未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按法律规定应给予赔偿的部分,应予以认定。贾文华反诉要求李爱珍给予赔偿的反诉请求,有证有据,予以支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老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一、贾文华支付给李爱珍人身损害赔偿款医疗费1029.70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460元,交通费12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1789.70元中百分之五十款,计894.85元,二、李爱珍支付贾文华人身损害赔偿款医疗费3970. 6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780 元,共计4830.60元中百分之五十款,计2415.30元,三、上述第一、二条原、被告相互赔偿款折抵后,李爱玲支付给贾文华人身损害赔偿款1520.45元。四、上述第三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李爱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贾文华冲进厂区追打我,致我休克,住院7天,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由一人陪护,共花去医疗费1029.70元,误工费1380元,陪护费700元,交通费120元,生活补助费70元,在工作岗位上被打,造成精神伤害,精神损失费3000元。事发后,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认为贾文华寻衅滋事,对其治安罚款50元。一审法院把打人说成互打,减轻了贾文华责任,如大了上诉人责任。同时对贾文华的伤情及医疗费用不加以审查。要求二审撤销原判,由被土诉人赔偿上诉人6300元,承担全部诉讼费。贾文华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因子女打架之事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各有伤情,构成都是轻微伤,一审判决双方各赔对方的合法损失款,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贾文华被致伤到洛阳西工百媚美容院修复面部疤痕,贾文华未提供该治疗的医疗部门有关手续。二审期间,李爱珍提供了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2000年11月27日第00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该裁定书以寻衅滋事对贾文华罚款50元。贾文华提供了该局2001年3月21日第002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该裁决书决定撤销原裁决重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李爱珍与贾文华同系一工厂工人,双方以前未发生任何纠纷,本应友好相处,但双方在争吵后互殴中,均造成对方轻微伤,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贾文华治疗疤痕的2400元,虽有洛阳市西工百媚美容院出具的发票,但因贾文华未提供医疗部 门出具的有关手续,故对该2400元不应予以认定,上诉人李爱珍针对该情况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爱珍的其他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1)洛民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0)老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0)老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爱珍支付给贾文华人身损害赔偿款医疗费1570.6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780元,共计2430.60元中百分之五十计1215.30元”。三、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0)老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爱珍与贾文华赔偿款相互折抵后,李爱珍支付给贾文华人身损害赔偿款320.45元”。 李爱珍申请再审称,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于2001年4月3日作出第01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贾文华罚款50元的处罚。这说明双方过错责任不对等,原审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再审。被申请人贾文华答辩称,申请再审人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李爱珍提供的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第01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是2001年4月3日作出的,李爱珍虽提出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就将该裁决书提交二审法院,但没有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第01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双方过错责任比例的划分。李爱珍申诉理由不足,不应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洛民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冀新强 审 判 员 郝丹丹 代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