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啄木鸟幼稚园(以下简称:啄木鸟幼稚园)与被上诉人赵XX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01:18
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啄木鸟幼稚园(以下简称:啄木鸟幼稚园)与被上诉人赵XX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3:58:39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啄木鸟幼稚园。法定代表人杜瑶,园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

法定代理人赵永刚,男。

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啄木鸟幼稚园(以下简称:啄木鸟幼稚园)与被上诉人赵XX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赵XX于2011年8月9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56.23元、护理费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6208.23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被告啄木鸟幼稚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啄木鸟幼稚园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赵XX的法定代理人赵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原告赵XX入托就读于被告啄木鸟幼稚园果果班。该果果班与太阳班教室相通,中间卫生间也由两班共用。2010年4月中旬焦作市发生手足口病疫情。被告啄木鸟幼稚园也采取了晨检、消毒等措施。4月26日,被告啄木鸟幼稚园太阳班许某某、贺某某被诊断患手足口病。4月28日,被告啄木鸟幼稚园例行晨检中又发现太阳班秦某某异常,经诊断也为手足口病。被告啄木鸟幼稚园当日即决定太阳班放假一周,但对果果班并未采取放假的措施。5月1日至3日遇法定假期该园放假。5月1日原告赵XX出现皮疹,诊断为手足口病。经门诊治疗返家,自此原告赵XX未再入托。5月4日低温反复再次门诊检查,5月5日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5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原告赵XX因此支付医疗费4256.2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啄木鸟幼稚园作为教育机构对入托学生(幼儿)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况其所提供之教育属于有偿服务,应当履行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当本地区发生手足口病时,应当积极落实防控措施,保护幼儿的健康。当本园发生手足口病病例时,应当及时向幼儿家长通报园内疫情信息。该园太阳班与果果班教室空间相通,且共用卫生间。当太阳班学生出现手足口病停课放假时,其应该预见到果果班存在同样潜在的危险,依常识应当对果果班采取同样的措施,并通报包括果果班在内的幼儿家长。被告啄木鸟幼稚园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啄木鸟幼稚园辩称自己没有过错与事实不符,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由被告啄木鸟幼稚园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啄木鸟幼稚园上述行为与原告赵XX名誉权、荣誉权等无染,原告赵XX要求其赔礼道歉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范围包括原告赵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其中原告赵XX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为凭,金额为42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合计450元(计算方法30元/天×15天);依据病历医嘱留陪一人,其护理费可以参照同等级别护工标准(50元/人/天)计算,护理费750元(计算方法50元/天×15天×1人)。依据原告赵XX上述病情,尚不符合支付营养费的条件,原告赵XX要求支付营养费,也不予支持。原告赵XX先前已经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中断,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当前原告赵XX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啄木鸟幼稚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212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375元,合计2728.12元。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XX、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啄木鸟幼稚园各负担25元。

啄木鸟幼稚园上诉称,一审判决我园承担赵XX身患传染病50%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一没有向幼儿家长通报园内疫情,二因为果果班与太阳班公用一个卫生间,在太阳班停课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对果果班停课。这完全是主观臆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判决:首先当时全国、全省乃至全市大范围爆发手足口病,我园是日托,不是全托,每天被上诉人都要回家与外界接触,特别是在我园5月5日放假后,赵XX是在5月8日发病的,怎么推断我园有50%的责任。第二,我园向不向家长通告疫情与被上诉人患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也没有任何法律让我们向家长通报此类消息,相反在没有主管部门的允许下,我们散布此类消息是犯法的。第三,太阳班与果果班共用一个卫生间并不违法,在小学里全校还共用一个卫生间呢。在什么情况下停一个班或者全校、全园停课是有严格规定的,我园严格执行了教育主管部门的指示,并无不当。第四,我国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传染病的防治责任是由各级政府承担的,我园严格执行了各个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指示,让我们一个非营利单位来承担传染病的赔偿责任,是毫无道理的。第五。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原来向法院起诉过,属时效中断,我们认为没有道理,原告原来向法院起诉的对象并不是我园,也就是说她并没有向我园主张权利,怎么能说时效中断呢,显然不能。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XX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治疗手足口病所花费用,上诉人应否赔偿,应如何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啄木鸟幼稚园认为,被上诉人的传染病是如何得的,与幼儿园有多大关系,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传染病属不可抗拒,一审判决以没有通知家长和同用一个卫生间就让幼儿园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赵XX的法定代理人赵永刚认为:如果幼儿园及时通知家长,也不会诉讼到法院。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手足口病是由肠道病毒引起的急性传染病,多发生于学龄前儿童,尤以3岁以下年龄组发病率最高。病人和隐性感染者均为传染源,主要通过消化道、呼吸道和密切接触等途径传播,潜伏期多为2-10天,平均3-5天。作为专门管理幼儿的幼儿园,其这方面的知识以及疫情信息渠道自然优于幼儿家长,故当该病爆发期间,向入托幼儿家长宣传该传染病知识,释明风险,让幼儿家长决定在手足口病传染期间是否领幼儿离园是幼儿园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啄木鸟幼稚园履行了这方面的责任。根据上述表述,与感染幼儿密切接触、共用卫生间和食堂、共同活动生活等,是感染手足口病的风险条件,因此,当啄木鸟幼稚园出现感染病例的时候,该园就成了潜在的传染源。赵XX出生于2007年2月,至2010年5月刚刚3岁,属于发病率最高的年龄组,啄木鸟幼稚园在本园不断出现感染病例时,尤其是感染病例发生在与赵XX有过密切接触(教室相通、共用一个卫生间)的太阳班,啄木鸟幼稚园没有向赵XX的家长通报该情况,侵犯了幼儿家长的知情权,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啄木鸟幼稚园上诉认为该园5月5日放假,赵XX5月5日患病,因此认为赵XX患病与其无关。啄木鸟幼稚园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上述《手足口病诊疗指南》,手足口病的潜伏期多为2-10天,赵XX在啄木鸟幼稚园放假后第三天发病,不能证明不是在啄木鸟幼稚园感染的。虽然幼儿每天都要与外界接触,但除了接触其家庭中的成年人之外(成年人并非感染源),到其他幼儿集中的场所的几率几乎为零,除非该幼儿在业余时间又参加了其他幼儿培训项目,但啄木鸟幼稚园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啄木鸟幼稚园上诉认为其向不向家长通告疫情与被上诉人患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这种观点也是不正确的。如果啄木鸟幼稚园在本地区爆发手足口病伊始就向幼儿家长通报疫情并释明继续入园的风险,相信家长是会将幼儿领回家的,这样,足以避免在幼儿园被感染。但是,啄木鸟幼稚园在本园出现感染病例时,仍然向家长隐瞒疫情,导致被上诉人赵XX继续留在幼儿园这个感染手足口病风险极大的地方,最终导致赵XX被感染,因此,上诉人啄木鸟幼稚园认为其是否向家长通告疫情与被上诉人患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上诉人啄木鸟幼稚园上诉认为“在没有主管部门的允许下,我们散布此类消息是犯法的”没有任何道理。一是没有任何主管部门禁止幼儿园私自向幼儿家长通报本地区尤其是本园疫情,二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幼儿园“私自”向家长通报本地区尤其是本园疫情属于犯法行为。虽然太阳班与果果班共用一个卫生间并不违法,但在太阳班出现传染病例的时候,啄木鸟幼稚园应该知道这个卫生间已经成了传染源,其让果果班继续使用这个卫生间,过错是显而易见的。上诉人啄木鸟幼稚园关于“让我们一个非营利单位来承担传染病的赔偿责任是毫无道理的”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首先,上诉人啄木鸟幼稚园并非“非营利单位”;其次,任何人、任何单位只要有过错就应该承担责任,这与是否营利没有关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被上诉人赵XX原来起诉啄木鸟幼稚园的时候错写为“啄木鸟幼儿园”,但不能改变曾经起诉的事实。另外,幼儿家长在幼儿患病之后,不断地向啄木鸟幼稚园交涉甚至在网上发帖,这都是不争的事实,该交涉、发帖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上诉人啄木鸟幼稚园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道理。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啄木鸟幼稚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香

                                             审判员   张运来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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