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邵富民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君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01:18
上诉人邵富民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君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4:14:4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富民,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洲、刘薇薇,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君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平、鲍宛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富民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君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君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2012年5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立民字第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郑民再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2)郑民四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5272号民事判决,邵富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富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洲、被上诉人君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平、鲍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邵富民从君腾公司处购买一辆福田BJ4253SMFKB-S2型挂车,价款为41.16万元。2011年1月9日邵富民将此车挂靠在中牟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运营。后因该车存在质量问题曾多次维修,邵富民支出拖车施救费11050元、维修费18289元。

原审另查明,邵富民于2011年6月28日提起诉讼(案号[2011]开民初字第3352号),该次诉讼中,邵富民委托代理人系侯恩来,君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亮系特别授权。该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君腾公司在此次诉讼中答辩意见如下:对邵富民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该车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同意负担邵富民修车费用。邵富民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保险费、服务费等费用没有相应的证据,故不予认可。对邵富民请求的修理费18289元、拖车施救费11050元无异议,同意赔偿;对邵富民请求的停运损失无异议,邵富民要求按照车辆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三自君腾公司违约之日起支付邵富民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对此没有约定。该次庭审中,邵富民称:车辆从2011年6月1日因质量故障开始停运,停运损失按相应文件每天2560元计算至车辆修复完毕,恢复营运之日止。君腾公司对此无异议。该判决查明经双方确认,邵富民所购车辆速比箱上大号是4.8,小号是4.38,其内部机构也是4.38,而购车合同注明的是4.8,实际情况与约定不符。判决如下:“一、河南君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邵富民修车,修车费用由河南君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二、河南君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邵富民修理费一万八千二百八十九元、拖车急救费一万一千零五十元,共计二万九千三百三十九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河南君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邵富民自2011年6月1日起至车辆维修完毕恢复营运期间的停运损失,标准为每天二千五百六十元。四、驳回邵富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五十元,由邵富民负担七百五十四元,河南君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六千零六十九元。”君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富民依据生效的判决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一份,载明:关于邵富民申请执行河南君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2012)开法执字第341号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关干(2011)开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的履行,申请执行人邵富民同意被执行人河南君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其人民币40000元作为全部修车费用,从申请人邵富民收到该40000元修车费后,(2011)开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即视为君腾公司履行完毕;二、关于(2011)开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停运损失的计算,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停运损失计算至2012年4月18日,之后不再计算。

在邵富民申请执行的同时,君腾公司提出再审申请,2012年5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立民字第36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郑民再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2)郑民四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另查明:(2011)开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中的修理费、拖车费、维修费、诉讼费已经支付,目前停运损失尚未支付。邵富民提交的数份维修清单落款日期最后一份为新疆光通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出具的结算单,邵富民称,该次维修就是维修该案车辆的速比,这次修好之后,就没有再维修。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君腾公司虽主张原一审双方代理人侯恩来和王忠亮串通损害君腾公司的利益,所进行的诉讼代理行为无效,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王忠亮的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其代理行为应由君腾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该案中,经双方庭审一致确认君腾公司交付邵富民的车辆不符合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该院予以认定。邵富民请求判令君腾公司为邵富民修车,修车费用由君腾公司承担,要求支付修理费18289元、拖车急救费11050元,君腾公司予以认可,故对邵富民的该两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邵富民要求君腾公司赔偿邵富民交通费1740元、住宿费840元、保险费32700元、服务费3790元,要求按照车辆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三自君腾公司违约之日起支付邵富民违约金,但邵富民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且君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邵富民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邵富民请求君腾公司赔偿自2011年6月1日起至车辆维修完毕恢复营运期间的停运损失,标准为每天2560元,君腾公司对此无异议,该院按此标准予以认定,因邵富民庭审中表示其于2011年6月14日将车修好后,之后就没有再进行维修。据此可知,邵富民车辆的维修时间共计14天,该期间因维修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君腾公司应赔偿给邵富民,停运损失共计35840元,故对邵富民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河南君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邵富民修车,修车费用由河南君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已履行完毕)。二、河南君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邵富民修理费一万八千二百八十九元、拖车急救费一万一千零五十元,共计二万九千三百三十九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履行完毕)。三、河南君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邵富民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三万五千八百四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邵富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五十元,由邵富民负担七百五十四元,河南君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六千零九十六元。

邵富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停运。车辆自2011年6月1日开始停运,至2012年6月14日车辆才维修完毕重新营运。2012年4月18日,双方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时,约定停运损失计算至2012年4月18日。一审判决第三项仅支持14天的营运损失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君腾公司答辩称:最初判决我公司承担营运损失至车辆维修完毕恢复营运期间的营运损失。我公司申请再审,期间邵富民申请强制执行。我公司无奈与邵富民达成和解协议。现和解协议所依据的判决已被撤销,重审中邵富民认可2011年6月14日后恢复营运。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邵富民上诉称其最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开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书时,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停运损失计算至2012年4月18日,但因君腾公司申请再审,和解协议所依据的判决已被撤销。本案中,邵富民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2011年6月14日之后车辆修好后就没有再维修。故邵富民上诉称停运损失应计付至2012年4月18日,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邵富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陈启辉

                                             

                                             二○一三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尹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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