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丙科故意伤害一案
| 被告人郭丙科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06:08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鄢刑初字第114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丙科,男,41岁。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13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丙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丙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郭丙科与鄢陵县望田镇逊耕村村民马四举在望田镇郭寺村有民饭店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郭丙科用饭店内的椅子将被害人马四举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马四举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郭丙科供述、被害人马四举陈述、证人孙某某、郭某某证言、法医鉴定意见、鄢陵县公安局望田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照片、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本院(1994)鄢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丙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丙科对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但当庭辩解称其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郭丙科与鄢陵县望田镇逊耕村村民马四举在望田镇郭寺村有民饭店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郭丙科用饭店内的椅子将被害人马四举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马四举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丙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四举陈述、证人孙某某、郭某某证言、法医鉴定意见、鄢陵县公安局望田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照片、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本院(1994)鄢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丙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丙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被告人郭丙科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故被告人关于自首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丙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雷 云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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