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传忠、刘杏月与高喜林借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倪传忠、刘杏月与高喜林借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00:21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民再字第58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倪传忠,男,1944年4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宜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刘杏月,女,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宜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喜林,男,1959年1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号召,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倪传忠、刘杏月因与被申请人高喜林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08)洛民监立字第10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倪传忠和刘杏月的委托代理人吕靖豫、被申请人高喜林及委托代理人聂号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21日高喜林向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3月28日,倪传忠、刘杏月借原告现金20000元,多次讨要二人不还,请求判令偿还20000元借款及利息。倪传忠辩称,我并未向原告借过分文现金,所谓借款行为是我在任东风煤矿财务主管时履行的职务行为,此已经2004年2月23日与周长轩、刘杏月合伙经营东风煤矿的合伙人刘南平同意和认可,且该笔借款刘南平已经偿还过了。到现在,原告还欠刘南平款,刘南平已将其对原告的剩余债权依法转让给我,因此我和原告之间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刘杏月经公告传唤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 宜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3月28日,被告倪传忠、刘杏月向原告高喜林借现金2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喜林现金贰万元整,保证尽快归还。此据,借款人倪传忠,刘杏月3月28日”。后虽经原告讨要,二被告未付,原告诉入本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倪传忠、刘杏月借原告高喜林款20000元,有该二人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倪传忠、刘杏月不支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双方口头约定的二分利息,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倪传忠又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倪传忠辩称该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来该款已充账抵销,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自己转让所得的债权与该20000元借款相抵,因原告对该转让债权不予承认,被告又未提起反诉,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在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宜城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限被告倪传忠、刘杏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每人归还原告高喜林借款10000元,同时支付从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支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倪传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宜阳县东风煤矿系刘南平、周长轩、刘杏月合伙承包,2004年3月,上诉人受雇于刘南平,负责刘南平的合伙财务和5万元以内的短期借款。高喜林系地矿局负责该矿的责任人,同时兼任生产矿长。3月28日,高喜林称为矿办事花费20930元,要求矿上支付现金,因当时矿上没有这么多现金,只支付了930元,下欠两万元由时任财务主管的上诉人和刘杏月共同为高喜林出具借条一张,并将该借条复印后入帐,同时高喜林又在给财务处出具的证明上签字。该借款用于矿上事务,不是上诉人的个人借款,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宜阳县东风煤矿的合伙人刘南平、周长轩、刘杏月偿还。另外,刘南平已对与高喜林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相抵,并将对高喜林剩余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2、原审程序违法,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刘南平、周长轩。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高喜林的诉讼请求。 高喜林辩称,倪传忠、刘杏月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两万元,有其二人出具的借条为证,至于其二人将该款用于何处,被上诉人一概不知。倪传忠称该借款刘南平已归还,为何不收回借条。请求驳回倪传忠的上诉请求。 刘杏月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倪传忠在庭审中提交一份由刘杏月、高喜林书写的证明条,该证明条载明:“证明 老高去郑州办处×金事项,用款共计贰万零玖佰叁拾圆整。代笔刘杏月 办事人:高喜林3.28。同意支出:刘杏月3.28”。倪传忠在该证明条上注明:“江和:请支付现金玖佰叁拾元,贰万元记短期借款(已出具借据一张,复印件附后)。倪传忠2004.3.28”。刘江和注明:“注:已付款玖佰叁拾元正。刘江和28/3”。倪传忠称该证明条中的“借据”即为高喜林现在所持有的借条,由此可以证明该20000元不是其个人的借款,而是刘南平、周长轩、刘杏月合伙承包宜阳县东风煤矿时欠高喜林的报销款。高喜林称,该证明条中刘杏月所书写的部分及其本人的签名属实,但与倪传忠向其借款一事无关。证明条中其本人签名后的日期“3.28”不是其本人所写,其他的内容均是倪传忠以后添加,其不予认可。还查明,对证明条中高喜林签名后的日期“3.28”是不是高喜林本人所写,倪传忠称记不清了。 本院二审认为,2004年3月28日,倪传忠、刘杏月向高喜林借现金20000元,有其二人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倪传忠上诉称该20000元不是其个人的借款,而是刘南平、周长轩、刘杏月合伙承包宜阳县东风煤矿时欠高喜林的报销款,其作为该煤矿的财务主管向高喜林出具借条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偿还。但倪传忠作为东风煤矿主管财务的人员,不可能不知道单位欠职工报销款与其个人对外借款的区别,其向高喜林出具的借条从内容上只能理解是其个人借到高喜林20000元,不能看出是东风煤矿欠高喜林的报销款。倪传忠向法庭出具一份证明条,但该证明条中由刘杏月、高喜林书写的部分并没有该方面内容,证明条中能够证明该2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东风煤矿所欠高喜林报销款的部分均是由倪传忠自己所写,高喜林对此不予认可,倪传忠又不能提供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能予以认定。综上,倪传忠、刘杏月向高喜林借现金20000元属实,应由倪传忠、刘杏月予以偿还。倪传忠有关该款是东风煤矿欠高喜林的报销款且该款已与高喜林欠刘南平的债务相抵及原审程序违法、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倪传忠申请再审称,2005年5月1日,刘杏月偿还2004年3月28日借高喜林的借款2万元。请求撤销(2007)洛民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 刘杏月申请再审称,2005年5月1日,已经偿还2004年3月28日借高喜林的借款2万元。我还款时向高喜林索要借条,高喜林谎称没有带借条,我让他写证明一份,证明收到刘杏月还2004年3月28日的借款2万元。由于我外出做生意,2007年10月才知道高喜林起诉了早已经还清的借款。原判决错误,请求撤销(2007)洛民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 倪传忠、刘杏月的代理人再审庭审中出示2005年5月1日高喜林写证明一份,证明收到刘杏月还2004年3月28日的借款2万元。高喜林质证认为2005年5月1日,刘杏月还的是2004年3月28日另外一笔刘杏月个人的2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借条原件因为搬家找不到了,刘杏月才让他写了这一张收条。 高喜林答辩称,证人陈荣娥在听证时证明2005年5月1日,刘杏月还的是2004年3月28日下午刘杏月个人借的高喜林2万元借款。倪传忠、刘杏月应该偿还起诉的2万元。 高喜林再审庭审中出示新证据一:刘杏月个人借高喜林的两笔一千元的借条,证明刘杏月借他有很多借款。倪传忠、刘杏月的代理人质证认为这充分证明刘杏月借高喜林的每一笔款都有书面手续。出示新证据二:法院送达回证,证明刘杏月收到开庭传票和判决书,却没有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倪传忠、刘杏月的代理人质证认为一审判决载明本案是公告开庭,刘杏月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3月28日,被告倪传忠、刘杏月向原告高喜林借现金2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喜林现金贰万元整,保证尽快归还。此据,借款人倪传忠,刘杏月3月28日”。2005年5月1日,高喜林写证明一份,证明收到刘杏月还2004年3月28日的借款2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在高喜林与刘杏月的借款往来中,刘杏月借高喜林2000元,高喜林都让刘杏月书写书面借条。高喜林在再审期间称刘杏月2004年3月28日下午还向他借有一笔20000元,没有写借条,不符合二人的借款习惯,不予采信。刘杏月再审提供的2005年5月1日高喜林写的证明,证明刘杏月2004年3月28日借高喜林的20000元已经偿还。高喜林持这一张原件起诉刘杏月、倪传忠再次要求偿还20000借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06)宜城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喜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520元,公告费305元,保全费560元,共计2195元,二审诉讼费1010元,由高喜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冀新强 审判员:王慧芳 审判员:钱利平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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