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种帅危险驾驶一案
| 被告人种帅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20:58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文刑初字第259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种帅,男,1981年8月3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种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种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种帅醉酒驾驶豫ETV619号车沿安阳市福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东150米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豫EKE126号车沿福泉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车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血醇检验鉴定,种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种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种帅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种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种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种帅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 400元。此情节有被告人供述及其提供的赔偿收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种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种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种帅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苗 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