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孝与李春武、洛宁县双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王忠孝与李春武、洛宁县双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01:07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民再字第53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忠孝,男,1948年6月12日生,汉族。系洛宁县磊鑫选矿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春武,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宁县双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宁县城郊乡崛山街。 法定代表人:杨立明,又名杨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立明,又名杨黎明,男,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系洛宁县双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明远,男,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 王忠孝因与李春武、洛宁县双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明公司)、杨立明、吴明远合同纠纷一案,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2006)宁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李春武、杨立明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1556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裁定发回洛宁县人民法院重审。洛宁县人民法院重审时,依据王忠孝的申请,追加双明公司、吴明远为共同被告,又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06)宁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李春武、双明公司、杨立明、吴明远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王忠孝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忠孝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春、王金良,李春武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双明公司和杨立明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吴明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14日王忠孝起诉至洛宁县人民法院称,2005年10月8日,我在李春武的安排下,在洛宁县南环路一茶社内与杨立明签订铁矿租赁开采协议,协议签订前,我把60万元作为矿石预付款交给了李春武,李春武以个人名义给我写了一张收条。我从李春武手中接过矿口开采不过一个月,因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阻拦我拉矿石,我被迫停止了采矿。被告把我开采出来的600多吨矿石扣留在山上,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此前我仅从山上拉回矿石420吨,价值16.8万元。请求判令;1、2005年10月8日我与杨立明签订铁矿租赁开采协议无效;2、李春武、杨立明返还矿石预付款43.2万元,洛宁县双明矿业服务公司及吴明远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赔偿我600多吨矿石开采费36000元。 李春武辩称,1、洛宁县磊鑫铁选厂法定代表人王忠孝和洛宁县双明矿业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明签订协议的行为应为两个企业行为,非我个人行为。2、我是双明矿业服务公司的员工,有聘书为证,并且我收取王忠孝的款已经全部上交双明矿业服务公司,我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双明矿业服务公司和杨立明共同答辩称,我与王忠孝2005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合法。事实上是劳务协议。协议中所谓“探采、开采”矿石实际上为挖运、处分副矿石的行为。双明公司是该矿区的劳务管理方,磊鑫铁选厂是提供劳务方,该协议已经生效和实际履行,原告预交矿石管理费60万元,拉走矿石4200吨,价值16.8万元,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是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协议上虽然没有盖章,但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应为法人之间的行为。2、原告单方面违约,停止挖运矿石造成我公司损失537624元,应由预付矿石管理费充抵,不足部分我方保留追偿权利。3、李春武是我公司业务员,代为公司接受60万元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吴明远的答辩和杨立明的答辩意见一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9月,通过韦逢彩介绍,王忠孝与李春武相识,李春武自称其拥有洛宁县甘沟铁矿探采权。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李春武同意将甘沟铁矿交于王忠孝探采,双方约定每开采一吨铁矿石王忠孝付给李春武矿石款40元。随即王忠孝就组织机械进行修路为开矿做准备。2005年10月2日,王忠孝给李春武预付开采矿石款60万元,李春武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王忠孝预付矿石款陆拾万元整”。2005年10月8日,通过李春武安排,王忠孝代表磊鑫选厂与杨立明代表双明公司签订了租赁甘沟铁矿探采协议书。协议载明,“双明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将所属甘沟后沟铁矿交于王忠孝探采,王忠孝在开采前应先向双明公司预交矿石费每吨40元,预交矿石费不足时要再次续交”等内容,双方均未加盖公章。此后王忠孝即在甘沟铁矿进行矿石开采。2005年10月15日,洛宁县地质矿产局以王忠孝没有采矿许可证为由向其下发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开采。同年10月底为拉矿石双方发生争执,杨立明派人阻拦王忠孝拉矿石,后王忠孝停止开采。一审另查明:1、磊鑫选厂为非公司私营企业,负责人为王忠孝,经营范围是铁矿加工销售。2、双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提供劳务服务。该公司由杨立明、吴明远各出资5万元开办,近年来未进行工商年检审验。3、2005年10月2日王忠孝交给李春武预付矿石款60万元后,从山上拉回矿石4200吨,按每吨40元,共计16.8万元。4、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2006年8月30日作出的宁价证鉴(2006)47号《关于对铁矿石开采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甘沟铁矿共存有矿石601.5吨,开采费用为每吨42.6元,共计25623.9元,评估费400元。 洛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李春武在无探采矿资质和其它合法手续的前提下,称其拥有甘沟铁矿探采权,王忠孝在相信李春武具有探采矿资质和合法手续的情形下,预付矿石款60万元交与李春武。磊鑫选厂为非公司私营企业,业主王忠孝以个人名义起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05年10月8日,通过李春武安排,王忠孝代表磊鑫选厂与杨立明代表双明公司所签订的租赁甘沟铁矿探采协议书,因双方代表均为各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协议虽未加盖公章,但应为企业法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双明公司业务经营范围仅为提供劳务服务,在签订协议时,双明公司故意隐瞒实情,称其拥有甘沟铁矿探采权,存在欺诈行为,且该协议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租赁甘沟铁矿协议无效。李春武、双明公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取得王忠孝的信任,以此达到签订协议的目的,严重损害了王忠孝的合法权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双明公司多年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现该公司已资不抵债,名存实亡。该公司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属滥用公司人格。双明公司的开办人杨立明、吴明远一直未对公司进行清算,故杨立明、吴明远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因王忠孝自认拉走矿石价值16.8万元,应从60万元中扣除,即由李春武、双明公司返还王忠孝43.2万元。洛宁县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06)宁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一、王忠孝与双明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签订的租赁探采矿协议为无效协议;二、李春武、双明公司返还王忠孝43.2万元,杨立明、吴明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王忠孝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9530元,李春武承担5000元,杨立明承担3000元,吴明远承担530元,王忠孝承担1000元。 李春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春武于2005年8月1日被聘为双明公司业务员,协助该公司财务经理吴明远工作。王忠孝与双明公司达成协议之前,向双明公司预付的劳务管理费60万元,李春武接收当天就交给了双明公司财务入账。王忠孝在履行协议中因自驾车载人摔入水库中,死伤数人,为逃避巨额赔款,未告知双明公司就离开洛宁县,单方终止了协议履行。王忠孝与双明公司签订协议,是两个企业之间的经营行为,无论协议是否有效,与李春武毫无关系。李春武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李春武接收王忠孝预付的60万元及时交给了双明公司,李春武的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李春武履行职务行为时没有任何过错或过失,重审判决让李春武和双明公司返还余款43.2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忠孝对李春武的诉讼请求。 双明公司、杨立明、吴明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10月8日,双明公司同王忠孝签订了以附产矿石挖运处分为主要内容的劳务管理服务协议。此前6天王忠孝预付双明公司60万元劳务管理费,该60万元由王忠孝付给双明公司业务员李春武,李春武当天将该款交双明公司财务入账。协议签订后的48天内双明公司一直为王忠孝提供劳务服务。期间王忠孝自驾车载人摔进水库死伤数人,王忠孝为逃避巨额赔偿逃离洛宁,单方终止了协议履行,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双明公司与王忠孝签订的协议有效、合法:1、双方主体适格,意思真实,已经自觉履行。2、上宫金矿是国有金矿,有探矿权。3、双明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提供劳务服务。4、上宫金矿和双明公司都是企业法人,有权签订合同。5、上宫金矿把其所属的甘沟铁矿的劳务管理权和附产矿石挖运处分权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交给双明公司,该合同符合双方企业经营范围,合法。6、双明公司依据同上宫金矿合同约定,同王忠孝签订附产矿石挖运处分劳务协议,符合各自企业依法校准的经营范围,该协议不存在违法之说。王忠孝单方终止协议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无权要求返还预付的矿石管理费。王忠孝预付的矿石管理费,李春武及时交给了双明公司,促成了双明公司同王忠孝劳务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李春武是双明公司业务员,其收转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公司认可该职务行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忠孝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忠孝答辩称:一、本案是一起无效的租赁探采矿石合同,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签订协议时,王忠孝要求李春武也作为甲方签字,李春武不签,但实际上甲方是杨立明和李春武。二、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是王忠孝与李春武和杨立明。协议中王忠孝是一方,杨立明是另一方。协议书中尽管写有双明公司,但落款处没有写,也没有该公司公章。收到条可以证明李春武是协议的实际组织人、签约人、履行人,王忠孝当时根本不认识杨立明。三、李春武、杨立明合伙欺诈王忠孝,应承担主要的返还义务。双明公司及吴明远协助李春武、杨立明对王忠孝实施欺诈,应承担连带责任。四、李春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双明公司及李春武提供的证明其职务行为的证据是伪证。五、预付矿石款应返还,损失应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王忠孝代表磊鑫选厂与杨立明代表双明公司签订协议,双明公司将甘沟后沟铁矿交给磊鑫选厂探采,由磊鑫选厂按开采矿石数量向双明公司支付费用,磊鑫选厂与双明公司形成对甘沟后沟铁矿的承包合同关系。双明公司、杨立明、吴明远辩称双方之间是劳务协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因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双明公司、杨立明、吴明远上诉认为该合同有效、合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李春武代表双明公司收取王忠孝预交的矿石款60万元,该款已交给双明公司财务入账,李春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亦不承担合同的义务。双明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双明公司独立承担。因王忠孝是与双明公司签订的协议,对合同的相对方是双明公司是明知的,因此其以李春武收取矿石款为由要求李春武个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李春武对双明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纠正。杨立明、吴明远作为双明公司的股东,在双明公司已多年未年检,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以公司名义与其它主体签订合同,从事经营活动,属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行为,应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改判。本院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1年1月11日作出的(2006)宁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1年1月11日作出的(2006)宁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宁县双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忠孝43.2万元,杨立明、吴明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王忠孝申请再审称,2005年9月,王忠孝通过韦逢彩与李春武认识,李春武称其拥有甘沟铁矿探采矿权,其后与王忠孝又多次协商,李春武同意将铁矿交给王忠孝探采,约定每开采一吨铁矿付给李春武矿石款40元,10月2日向李春武预付60万元的矿石费,李春武向其出具了收据。10月8日在李春武的安排下,王忠孝作为乙方,杨立明作为甲方,签订了甘沟铁矿探采协议。韦逢彩证明,李春武在签订协议时称与杨立明是合伙关系,让杨立明代表他。协议没有加盖双明公司公章,在协议签订和履行中均没有以公司名义,而是以李春武个人名义。协议签订前,无论是双明公司,还是李春武、杨立明无探采矿资质和合法手续,李春武、杨立明是合伙欺诈王忠孝,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明公司和吴明远,明知李春武、杨立明在骗人,还协助他们对王忠孝事实民事欺诈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春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因为李春武从来没有对王忠孝讲这些款已经交给公司,双明公司的60万元收据至今还在李春武手中。王忠孝没有见到双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请求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维持洛宁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 李春武的代理人答辩称,李春武不是租赁甘沟铁矿探采协议的当事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李春武没有在王忠孝面前宣布其有采矿权,没有欺诈王忠孝。租赁甘沟铁矿探采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李春武是双明公司业务员,是代双明公司收款,不应该承担合同责任。 双明公司和杨立明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民答辩称,王忠孝利用虚假证据和谎言进行诉讼,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李春武是受双明公司委托办理业务,收款后交给双明公司,李春武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双明公司不存在无证探矿、非法探矿。王忠孝确实违约,无权追要矿石管理费43万元。 双明公司和杨立明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民再审庭审中,出示新证据一洛宁县陈吴乡新村朱洛民写的证明,证明王忠孝因为欠朱耀民、李秀梅等人款离开洛宁县,不是因为无法开采矿石离开洛宁县。王忠孝及其代理人质证认为,朱洛民没有到庭,无法证实证明的真实性。没有继续履行协议的原因是没有采矿许可证。证据二孙海民、尚全群对上宫金矿七里坪矿区原会计王二武的调查笔录,证明涉案矿石的所有权。王忠孝及其代理人质证认为,被调查人没有签字,没有质证意义。证据三(2005)洛民终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忠孝应赔偿雷温温45153元。王忠孝及其代理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四录音资料,证明王忠孝付给李春武的60万元之中的30万元是王忠孝汇到韦逢彩帐户,韦逢彩当着李春武的面汇到上宫金矿帐户,李春武写了60万元收条。王忠孝及其代理人质证认为,李春武写了60万元收条,证明李春武收到60万元。30万元肯定是受李春武委托转到上宫金矿帐户。李春武的代理人答辩对双明公司和杨立明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民出示新证据无意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李春武在无探采矿资质和其他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称其拥有甘沟铁矿探采矿权,可以租赁给王忠孝开采,经与王忠孝多次协商,让王忠孝预付60万元的矿石费,李春武同意将铁矿交给王忠孝探采,王忠孝是在相信李春武具有探采矿资质和其他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向李春武预付60万元的矿石费,李春武向其出具了收据。李春武交给王忠孝的收款收据上只有李春武的签名,没有双明公司的盖章和双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明的签名,李春武在收款时没有出示杨立明和双明公司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声明是代双明公司收款。所以李春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李春武明知杨立明和双明公司不具有甘沟铁矿探采矿权,却称与杨立明是合伙关系,安排杨立明与王忠孝签订了租赁甘沟铁矿探采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杨立明和双明公司不具有甘沟铁矿探采矿权,却与王忠孝订立探采矿协议,主观上有欺诈故意。杨立明以双明公司的名义和王忠孝签订了租赁甘沟铁矿探采协议,但未加盖公章,杨立明和双明公司不具有甘沟铁矿探采矿权,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王忠孝与杨立明签订的租赁甘沟铁矿探采协议约定,王忠孝在开采前应先向双明公司预交矿石费每吨40元,没有预交60万元的内容,李春武收取王忠孝60万元的矿石费没有依据。双明公司认可李春武把款交给公司,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明公司在庭审时出示证明称李春武是其业务员,不足以免除李春武的赔偿责任。由于双明公司多年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现该公司已资不抵债,名存实亡。该公司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属滥用公司人格。双明公司的开办人杨立明、吴明远一直未对公司进行清算,故杨立明、吴明远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因王忠孝拉走矿石价值16.8万元,应从60万元中扣除,即由李春武、双明公司返还王忠孝43.2万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洛民终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1年1月11日作出的(2006)宁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杨立明负担3500元,吴明远负担3500元,王忠孝负担2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上诉人杨立明负担2500元,吴明远负担2500元,李春武负担2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冀新强 审判员:王慧芳 审判员:郝丹丹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文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