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书杰交通肇事一案
| 被告人韩书杰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07:40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鄢刑初字第105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书杰,男,25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书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书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韩书杰驾驶豫AOOU90小型普通客车沿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张桥乡老张桥北村街里时,与该村村民郑凤兰带领的曹宸溪相撞,造成曹宸溪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韩书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书杰向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韩书杰向曹宸溪家属支付丧葬费15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韩书杰供述、证人郑某某、曹某某、曹某某、韩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许昌花都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许昌莲城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韩书杰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鄢陵静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注销证明、丧葬费收到条、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书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书杰对检察院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韩书杰驾驶豫AOOU90小型普通客车沿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张桥乡老张桥北村街里时,与该村村民郑凤兰带领的曹宸溪(男,2009年6月5日出生)相撞,造成曹宸溪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韩书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书杰向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韩书杰向曹宸溪家属支付丧葬费15000元。 2013年9月5日,被告人韩书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180000元(含已支付的丧葬费15000元)的协议并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书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曹某某、曹某某、韩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许昌花都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许昌莲城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韩书杰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鄢陵静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注销证明、收到条、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到案经过、协议笔录、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书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书杰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书杰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书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书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张海明 审 判 员 雷 云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