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运来诉被告晁红伟、临颍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王运来诉被告晁红伟、临颍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38:00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一初字第90号 |
原告:王运来,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晁红伟,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临颍人寿保险公司)。 负责人:密颍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运来诉被告晁红伟、临颍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临颍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晁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17时30分,晁红伟驾驶豫LH8997号小型客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临颍县七里南路口时,与王运来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运来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晁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颍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对不合理部分的请求,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晁红伟缺席,未作书面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7时30分,晁红伟驾驶豫LH8997号小型客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临颍县七里南路口时,与王运来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运来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3年3月15日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第4111223201300220号认定: “晁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运来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第3、4、5趾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皮肤挫裂伤”,于2013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3362.08元。出院证记载:“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需专人护理,3-6个月中,定期检查,适当负重,二期取内固定,费用约柒仟元左右,加强营养,防止骨不愈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花(农村居民)陪同护理。 另查明:豫LH8997号车的被保险人为晁红伟,在临颍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运来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晁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运来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王运来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13362.08元;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王运来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12天,出院休息3-6 个月,原告请求3个月90天计算共102天,其费用为5793.60元(20732元÷365天×102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681.60元(20732元÷365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5、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100元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417.28元。因肇事车在被告临颍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75.20元。被告临颍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王运来16575.20元。剩余医疗费3362.08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3842.08元由被告晁红伟赔偿。原告请求院外护理没有鉴定部门的鉴定,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颍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 LH8997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运来各项费用共计16575.20元。 二、被告晁红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运来损失3842.08元。 三、驳回原告王运来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50元,原告王运来承担100元,被告晁红伟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庆华
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