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会敏诉贾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晋会敏诉贾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38:57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702号 |
原告晋会敏,女,汉族,1964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贾琴,女,汉族,1950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任胜奇,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任真,女,汉族,2008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任民,男,汉族,2009年6月4日出生。 被告任真、任民的法定代理人任胜奇,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任胜奇,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占钊,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张天祥,男,汉族,1945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魏传,女,汉族,1947年4月6日出生。 原告晋会敏诉被告贾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晋会敏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的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有关手续后于2013年7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会敏、被告任胜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占钊、被告任真、任民的法定代理人任胜奇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琴、张天祥、魏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胜奇之妻,被告任真、任民之母,被告张天祥、魏传之女张社会于2012年3月31日由被告贾琴担保,向我借款10000元,当时我要求任胜奇在借条上签字,张社会和贾琴说使用期限不长,有人担保,以后再让任胜奇 补签,可当我在借款后向被告任胜奇说明情况,被告任胜奇和张社会因借钱问题生气,张社会于2012年6月6日在小屯镇青年渠服毒自杀,借款方苏延彬与被告任胜奇达成协议,由苏延彬一次性给付任胜奇现金25000元,以前所有欠账一笔勾销,被告任胜奇收款后,未清偿张社会欠我的借款。被告任胜奇、任真、任民、张天祥、魏传做为张社会的继承人,现应在继承张社会遗产的同时,承担张社会生前所欠债务,被告贾琴作为借款担保人,应保证债务的及时清偿。为确保我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负担利息至还款之日。 被告任胜奇辩称,原告所诉要求被告任胜奇、任真、任民,偿还其借款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2011年底被告任胜奇与张社会因发生矛盾已经分居,双方也均同意解除同居关系。此后,张社会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建设或共同开支,此笔款应属张社会个人债务,张社会去世后,苏延彬支付了一部分费用,此笔费用是因为张社会生前与苏延彬关系暧昧,双方发生情况导致其死亡,苏延彬并不愿意赔偿张社会的后事费用。在此情况下被告找了好多街坊邻居亲戚朋友处理张社会的后事,花费31000多元,后苏延彬才拿出来25000元。在处理张社会后事时,被告共花费31000多元,已经超过苏延彬所赔款项。因此,被告一没有继承张社会遗产,二没有见到张社会所借款项,因此被告不应负此笔借款的还款责任。 被告贾琴、张天祥、魏传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31日,由被告贾琴担保,张社会向原告晋会敏借款10000元,当天张社会向原告晋会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晋会敏10000元整一万元”,被告贾琴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名。2012年6月6日,张社会服毒自杀。被告任胜奇认为张社会死亡与苏延彬有关,将张社会的尸体停放在苏延彬卖空调的门市部内。2012年6月10日,苏延彬与任胜奇协议,由苏延彬一次性补偿任胜奇25000元。被告张天祥系张社会之父、魏传系张社会之母。被告任胜奇与张社会同居后于2008年4月20日生育被告任真,2009年6月4日生育被告任民。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张社会所欠借款。 诉讼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张社会与被告任胜奇系夫妻关系,也未提供张社会死亡时留有遗产的证据。 上述事实由2012年3月11日署名借款人为张社会、担保人为贾琴的借条、本院询问贾琴的笔录、2013年6月26日汝南办事处南孙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3年6月26日汝南袁庄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社会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贾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由被告署名的欠条及本院询问贾琴的笔录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贾琴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其在借款人张社会死亡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琴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张社会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未注明利息,故本院认为利息应自2013年3月11日原告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原告对其它被告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晋会敏偿还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偿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晋会敏对其它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 东 辉 审 判 员 李 俊 杰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向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