阴建民与刘鸿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阴建民与刘鸿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39:13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380号 |
原告阴建民,男。 委托代理人任天仓,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鸿杰,又名刘洪杰,男。 原告阴建民诉被告刘鸿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天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鸿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建筑行业。2010年5月,原告借给被告现金9万元,被告承诺在年底之前以30万块机砖清偿债务,否则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万元及利息61200元(自2010年5月14日按月息2分计算到2013年3月14日,此后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鸿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0年5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9万元,约定了逾期支付的利息。 被告刘鸿杰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从事建筑行业。2010年5月,原告给付被告9万元,向其购买机砖30万块。后经催要,被告未交付原告机砖,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阴建民机砖叁拾万块,折合人民币玖万元,2010年年底之前清完,到期不清,自借款之日按息2分计算,巴河刘洪杰,2010年5月14日。”到期后,被告未交付原告机砖,亦未将货款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机砖,预付被告货款9万元。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未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9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鸿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阴建民货款九万元,并支付利息六万一千二百元(自2010年5月14日计算到2013年3月14日,此后利息按月息两分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二十四元,由被告刘鸿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闫国宏 审 判 员 刘 峰 审 判 员 孙先兴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