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松、谭希兰、王会珍、翟亚辉与王占宾、毛玉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1:19
翟松、谭希兰、王会珍、翟亚辉与王占宾、毛玉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4:40:30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翟 松,男,193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谭希兰,女,193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会珍,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翟亚辉,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建政,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占宾,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

被告毛玉转,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翟松、谭希兰、王会珍、翟亚辉与被告王占宾、毛玉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翟松、谭希兰、王会珍、翟亚辉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王占宾、毛玉转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松、谭希兰、王会珍、翟亚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建政、被告王占宾及毛被告玉转的委托代理人毛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王占宾雇佣的司机樊科委驾驶晋E36934号货车与翟建伟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刮擦,致翟建伟受伤死亡。事故发生后,樊科委驾车逃逸。2012年9月14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9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科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建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王占宾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其雇员应该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占宾赔偿翟松、谭希兰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每人4193.45元,翟建伟的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车损1500元,鉴定费6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总额为484490.8元。

被告王占宾辩称,在本案中翟建伟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樊科委作为肇事者,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原告已经与樊科委达成谅解协议,樊科委给原告一定补偿,原告不再追究樊科委的民事赔偿责任,我不应该再承担赔偿。本案民事、刑事已全部赔偿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毛玉转辩称,我与王占宾在2010年已经离婚,此事发生在我与王占宾解除婚姻关系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我的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7、8月份,王占宾在旧车市场购买了晋E36934号货车,在没有进行年检、没有购买交通强制保险的情况下,即投入营运。2012年9月7日,王占宾雇佣的司机樊科委驾驶晋E36934号货车与翟建伟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刮擦,致翟建伟受伤死亡。事故发生后,樊科委驾车逃逸。2012年9月14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9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科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建伟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2月27日,翟亚辉代表亲属作为乙方与樊科委之父樊海流作为甲方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整,乙方另行通过民事诉讼对雇主王占宾主张权利时,甲方(包括樊科委)应保证无条件积极协助。二、乙方收到补偿款后,对樊科委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追究樊科委的刑事责任;三、本协议为一次性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就本次事故再向樊科委主张民事权利。”2013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3)汝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樊科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翟建伟生前居住地为河南省宝丰县前营乡翟庄,职业标注为粮农,2009年7月6日即与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被派遣到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朝川焦化公司工作。 2011年7月6日翟建伟再次与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被派遣到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朝川焦化公司工作直至事故发生,原告并提供翟建伟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翟建伟有兄弟姊妹六人,其生前抚养人有父亲翟松,193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前营乡翟庄202号,身份证号41042119330320403X;母亲谭希兰,193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前营乡翟庄202号,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3305054021,二人均系农村户口。毛玉转与王占宾在二零一零年八月九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出具有(2010)汝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二人已经解除婚姻关系,该调解书当庭送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晋E36934号车登记车主为王改明,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6月16日,检验日期为2006年8月24日,检验有效期止2007年6月30日,因自2007年7月起没有参加检验, 2012年12月12日山西省晋城市交通警察支队更新车辆信息时将该车注销。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3634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樊科委作为王占宾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雇主王占宾为雇员提供的不合格的机动车晋E36934号货车上路行驶,与翟建伟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刮擦,致翟建伟受伤死亡。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事故发生后樊科委驾车逃逸,认定樊科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建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樊科委造成的损害后果,就民事赔偿部分,王占宾作为雇主为雇员提供长期未参加检验的不合格的车辆上路通行,作为雇主其具有重大过错,故其除作为雇主应依法应当承担雇员造成的损害后果外,因其提供不合格交通工具的过错,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樊科委已经对原告翟松等人作出补偿并承担刑事责任,但不能够因此免除被告王占宾自身具有过错的赔偿责任。被告毛玉转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与王占宾解除夫妻关系,因王占宾雇佣樊科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翟建伟死亡所发生的民事赔偿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之债,原告要求毛玉转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对毛玉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翟建伟因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提起民事赔偿请求的权利。翟建伟生前与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有劳动合同,被派遣到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朝川焦化公司工作且连续工作已经满一年以上,具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要求对翟建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应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应得到的赔偿为1、翟松、谭希兰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各4193.5元,共计8387元;2、翟建伟的丧葬费15151.5元(本应为16817元,原告只要求15151.5元);3、翟建伟的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直接侵权人樊科委已经对原告作出补偿,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600元,摩托车车损1500元,没有提出证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占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松、谭希兰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各4193.5元,共计8387元;

二、被告王占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松、谭希兰、王会珍、翟亚辉支出的翟建伟的丧葬费15151.5元;

三、被告王占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松、谭希兰、王会珍、翟亚辉因翟建伟机动车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

四、驳回原告翟松、谭希兰、王会珍、翟亚辉对被告毛玉转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翟松、谭希兰、王会珍、翟亚辉要求被告赔偿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600元,摩托车车损15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7元,由原告负担921元,被告王占宾负担7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 东 辉

                                            代理审判员 鲁 智 慧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延 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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