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与郝长青、侯玉梅、朱红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与郝长青、侯玉梅、朱红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41:15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506号 |
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住所地荥阳市高村乡大街。 负责人董建坡,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开阳、王福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长青,男。 被告侯玉梅,女。 被告朱红欣,男。 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诉被告郝长青、侯玉梅、朱红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长青、侯玉梅、朱红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郝长青、朱红欣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给被告郝长青2.9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8.4‰,逾期还款罚息按约定利率50%执罚。被告朱红欣为被告郝长青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侯玉梅系被告郝长青之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朱红欣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郝长青、侯玉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利息6812.68元(从2010年5月28日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1774元;3、被告朱红欣对被告郝长青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长青、侯玉梅、朱红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0年5月28日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郝长青借原告款2.9万元,被告侯玉梅与被告郝长青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朱红欣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郝长青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约定了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 被告郝长青、侯玉梅、朱红欣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郝长青、朱红欣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给被告郝长青2.9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8.4‰,逾期还款罚息按约定利率50%执罚。被告朱红欣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郝长青偿还了利息519.68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郝长青、侯玉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郝长青发放贷款2.9万元,被告郝长青亦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贷款到期后,被告郝长青仅偿还利息519.68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郝长青偿还借款本息及加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侯玉梅共同清偿被告郝长青的上述债务,被告郝长青在借款时与被告侯玉梅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侯玉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朱红欣对被告郝长青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红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长青追偿。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未提供相应的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长青、侯玉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借款本金二万九千元及利息六千八百一十二元六角八分(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4‰及加计罚息50%另行计算); 二、被告朱红欣对被告郝长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红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长青追偿; 三、驳回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元,由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负担五十元,被告郝长青负担六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闫国宏 审 判 员 刘 峰 审 判 员 孙先兴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