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跃宏诉冯磊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郭跃宏诉冯磊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47:37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870号 |
原告郭跃宏,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云昌,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冯磊磊,男,汉族,1987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郭营超,男,汉族,1979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怯省彦,男,汉族,成年。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自由街中段路东,机构代码76784942-1。 负责人曹延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伟,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生,系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郭跃宏诉被告冯磊磊、郭营超、怯省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跃宏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跃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云昌,被告郭营超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磊磊、怯省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10时许,在汝州市207国道小屯高速路口路段,冯磊磊驾驶豫K36575号(系挪用豫D61081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我驾驶的豫DBB722号轿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我被送入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1月9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2012)第11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磊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磊磊驾驶的豫K36575号(系挪用豫D61081号)货车,实际车主为郭营超,冯磊磊是郭营超雇佣的司机,该车已投交强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4717.6元。 被告冯磊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郭营超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的合理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冯磊磊系郭营超雇佣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冯磊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怯省彦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确认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然后我公司才能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对于非范围内不予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项目保险公司将依据高院下发的赔偿项目及交强险的17、18、19条予以理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是基于合同约定承担的合理的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是与王武强签订的保险合同,应追加其为被告到庭参加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0时许,原告郭跃宏驾驶豫DBB72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207国道小屯高速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冯磊磊驾驶的豫D61081号货车相撞,致原告郭跃宏受伤,豫DBB722号轿车受损。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2)第11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磊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跃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跃宏于2012年11月1日被送往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挫伤;2、头部软组织挫伤;3、肝功能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6日,用去医疗费5517.6元,2013年3月16日原告出院时,出院医嘱:保肝、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2012年11月13日,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D BB722号轿车的损失为204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2012年11月21日,原告郭跃宏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22225元。 原告郭跃宏系汝州市富川洗煤厂职工,其2012年7、8、9、10月月工资为35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郭跃宏因病假汝州市富川洗煤厂未向其支付工资。被告郭营超系豫D61081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被告怯省彦转让给被告郭营超,但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冯磊磊是被告郭营超雇用的司机,豫D61081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 上述事实由汝公交认字[2012]第11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郭跃宏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汝价评字[2012]242号汝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平顶山世纪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证明、汝州市富川洗煤厂与郭跃宏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告郭跃宏驾驶豫DBB72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207国道小屯高速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冯磊磊驾驶的豫D61081号货车相撞,致原告郭跃宏受伤,豫DBB722号轿车受损。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2)第11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磊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跃宏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豫D61081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程度由实际车主即被告郭营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517.6元、误工费24500(3500元/月×7月)、护理费4080元(30元/天×136天)、伙食补助费4080元(30元/天×136天)、营养费1360元(10元/天×136天),车损22225元及评估费10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737.6元及车辆损失中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即21225元,根据事故过错程度由被告郭营超赔偿。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跃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共计41737.6元。 二、被告郭营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跃宏车辆损失21225元。 三、驳回原告郭跃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元,原告郭跃宏负担38元,被告郭营超负担1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俊 杰 代理审判员 鲁 智 慧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向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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