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诉被告张金柱、李树东、高俊红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1:23
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诉被告张金柱、李树东、高俊红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4:52:42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709室。

法定代表人唐付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

被告张金柱,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树东,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俊红,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商务内环路11号楼2001室。

法定代表人王英杰。

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诉被告张金柱、李树东、高俊红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柱、被告李树东、被告高俊红、被告通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被告张金柱从原告处购买豪运牌汽车一辆,该车发动机号为:091107009577,由于资金困难,被告张金柱从原告处借款本息共计191900元,被告李树东、高俊红、通顺公司为原告销售上述车辆做了担保,愿意为被告张金柱购买上述车辆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合同约定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的约定,但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拖欠原告购车借款93799元至今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无理拒绝支付欠款,因此,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拖欠原告的购车借款93799元、滞纳金30000元、律师费及催缴费20000元,总计143799元。

被告张金柱、被告李树东、被告高俊红、被告通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车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借据,证明被告因购车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191900元;3.保证书,证明通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2月16日,被告张金柱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金柱从原告处购重汽牵引、冀骏牌半挂汽车,总价354200元,发动机号为:091107009577;被告张金柱支付首付款107200元,剩余车款247000元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作为被告张金柱的贷款保证人,原告接受交通银行的委托,对被告张金柱进行贷款购车的资信审查;被告张金柱保证于每月15日前将当月应向原告付的购车款、原告垫付的首付款及利息11765元一并存入原告账户;被告张金柱所举担保人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对原告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愿为被告张金柱分期付款购置汽车担保;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协商未果,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树东、被告高俊红在反担保人签名处签名。

2009年12月16日,被告张金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因购车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到购车款160154元,借款期限二年,本息共计191900元,从2009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共分24期全部还清,每期7996元。本人保证按期还款,如有还款逾期,本人愿接受按逾期金额的日0.5%计罚滞纳金,并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发生争议,同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被告张金柱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被告高俊红作为张金柱的配偶签名,被告李树东在担保人处签名。

2009年12月16日,被告通顺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张金柱所购买的重汽牵引、冀骏牌半挂汽车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091107009577)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入户登记,在张金柱还清全部按揭贷款之前,该车辆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同时,该公司承诺:在接到原告履行过户登记书面通知后三日内,予以协助办理,如逾期办理,按每日三百元向原告赔偿,并对原告为该车辆的还款担保提供反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金柱交付车辆。被告张金柱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购车借款,截止原告起诉时(2012年12月10日)被告张金柱共计拖欠原告购车借款9379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当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张金柱交付了车辆,被告张金柱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时(2012年12月10日)被告张金柱拖欠原告购车款93799元,应当及时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柱支付车款937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金柱在借据中承诺,如有还款逾期愿接受按逾期金额的日0.5%计罚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柱支付滞纳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酌定为20000元,对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柱支付律师费及催缴费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树东、被告高俊红在《购车合同》中签名承诺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对原告为张金柱所作的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被告高俊红在借据中作为张金柱的配偶签名,被告李树东在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名。以上事实均可以说明被告李树东、被告高俊红应对本案被告张金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树东、被告高俊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通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承诺:在接到原告履行过户登记书面通知后三日内,予以协助办理,如逾期办理,按每日三百元向原告赔偿,并对原告为该车辆的还款担保提供反担保。上述条款有歧义,可以理解为如果该公司接到原告通知后逾期办理过户登记,应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理解为该公司无条件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通顺公司对被告张金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通顺公司对原告有保证义务,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款九万三千七百九十九元及滞纳金二万元。

二、被告李树东、被告高俊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七十六元,由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张金柱、李树东、高俊红共同负担二千五百零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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