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付民诉被河南雪狼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王付民诉被河南雪狼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45:07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一初字第47号 |
原告:王付民,男。 委托代理人:王林涛,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伟成,男。 被告:河南雪狼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海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瑞,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超,河南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付民诉被河南雪狼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狼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涛、被告雪狼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年、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的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付民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骑电动车沿临颍县颖河西路向西行驶时,被张伟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P1097的大型客车从后撞倒,造成原告右手掌骨基底部骨折,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近6000元。经了解豫AP1097客车所有人为雪狼客运公司,在人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5373.14元。 被告张伟成缺席未答辩。 被告雪狼客运公司辩称:一、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我方已给付原告的500元,保险公司应给付我们。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的合理费用;二、商业险部分因该车是贷款购车,该险种光大银行郑州纬五路支行为第一受益人;三、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张伟成驾驶车牌号为豫AP1097的大型普通客车沿颖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邢庄后街时与王付民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王付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认定:“张伟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付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付民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掌骨基底部骨折,经金属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去检查费5987.14元,出院医嘱: 1、院外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补充)、休息4个月、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约为3000元)。 另查明:一、豫AP1097的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张伟成,挂靠在雪狼客运公司,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雪狼客运公司,该车在人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二、王付民,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伟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付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伟成、雪狼客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被挂靠人,应当对王付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人保郑州公司作为豫AP1097的大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亦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王付民的赔偿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5987.1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日工资120计算,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应为7440.80元【20732元/年÷365天×(9天+120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511.20(20732元/年÷365天×9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5、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3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209.14元,因肇事车在人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扣除雪狼客运公司已给付原告的500元,再赔偿原告王付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3709.1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豫AP1097的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付民各项费用共计13709.14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付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434元,原告王付民负担200元,被告张伟成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夏庆华 审 判 员:杨少宇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符建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