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彩峰与鲁亚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樊彩峰与鲁亚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45:21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831号 |
原告樊彩峰,女,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秀梅,女,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书勤,男,系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亚斐,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世杰,男,系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彩峰与被告鲁亚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梅、刘书勤,被告鲁亚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彩峰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7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我怀孕后,被告外出打工,对我不管不问,使我生活困难,只好回娘家居住,生孩子时,也是打电话被告才回来。2012年农历10月23日我剖腹产生下女儿,在医院六天跟被告回家后,第二天被告说去找钱,后一直未音信。因我腹部感染去医院治疗,回来后我女儿不见了,后发现在被告的四姐家,我要抱走,他们不让抱,同时我发现我的嫁妆也被转移到被告四姐家了。后我报过警、找村里调解无效。为保护我和我女儿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亚斐辩称,原告樊彩峰在医院生下孩子回家后找茬与我生气,留下刚出生的女儿离家,我多次去原告娘家找她回家,其一直不与我照面,逃避一个做母亲的义务,孩子出生至今一直由我和我母亲喂养。我和我母亲通过抚养教育女儿,已经与女儿建立深厚感情,有我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另外,2013年正月初三,在我们村干部的调解下,我们双方已达成协议,女儿有我抚养,樊彩峰带走全部嫁妆,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没能力抚养女儿,且原告也以自己的行动放弃了对女儿的抚养权,由其抚养女儿,对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利,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彩峰与被告鲁亚斐同系汝州市蟒川镇半西村人,2011年4月,原被告两人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7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12年12月6日生女鲁佳瑶。鲁佳瑶出生后,原被告因产生矛盾,原告留下刚出生的女儿离开被告家,双方所生女儿鲁佳瑶一直由被告及其家人抚养。2013年正月初三,经汝州市蟒川镇半西村村干部调解,原告及其父母和被告达成统一意见:原、被告结束同居关系,原告将其陪嫁品带走,非婚生女鲁佳瑶由被告抚养。并于当天晚上,由村计生专干王坤营在场,原告及其家人将原告陪嫁品饭桌、衣服架、洗脸盆架、两个被子拉走。 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鲁佳瑶,并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不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汝州市蟒川镇半西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据法律规定,其所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而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生非婚生女鲁佳瑶,从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及其家人抚养,现改变鲁佳瑶的生活环境,不利于鲁佳瑶的成长,故原被告的非婚生女鲁佳瑶仍由被告鲁亚斐抚养较为适宜;但应保留原告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应予配合。因在庭审中,被告自愿承担女儿鲁佳瑶的抚养费,不再要求原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彩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樊彩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 东 辉 审 判 员 杨 玲 艳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 O一 三年 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向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