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刘才义因与被申请人登封市东华镇人民政府、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上诉人河南万德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再审申请人刘才义因与被申请人登封市东华镇人民政府、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上诉人河南万德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55:0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 |
| (2013)郑民申字第347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才义,男,汉族,1949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东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东华镇。 法定代表人:吴燕,该镇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登封市白萍乡梁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白健生,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万德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德,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才义因与被申请人登封市东华镇人民政府、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上诉人河南万德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才义申请再审称:本人在马池煤矿工作31年,按照马池煤矿财务制度“十年以内发一个月工资,超过十年部分每年加发一个月工资,当年再发一个月工资”的规定,共应补偿我53个月工资,每个月按2000元计算,共计应补偿10600元和赔偿未给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不能补办而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没有提交有力证据推翻原审所认定的事实。 综上,刘才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才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绍 斌 审 判 员 张 玉 霞 审 判 员 徐 国 庆
二〇 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