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白合、刘双会诉闫史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白合、刘双会诉闫史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56:33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240号 |
原告王白合,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双会,女,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香花,女,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闫史荣,女,1955年5月19日出生。 原告王白合、刘双会诉被告闫史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手续后,于2013年7月22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白合、刘双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香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史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9时许,王白合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刘双会在蟒川乡任村董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此向西右转弯的闫史荣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白合右腿关节上骨折,刘双会头皮撕裂,二人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王白合体内钢板仍需二次手术,且至今生活无法自理,该事故为同等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398.1元。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待原告伤残评定作出后,另行起诉解决。 被告闫史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9时许,原告王白合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原告刘双会由东向西行驶至蟒川乡任村董庄路段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的闫史荣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白合及刘双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2】第9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白合、被告闫史荣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双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白合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4日,在该院诊断为:“右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糖尿病”,支付住院医疗费16739.5元,门诊医疗费1145.4元;原告刘双会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4日,在该院诊断为:“头皮裂伤”,支付住院医疗费1993.6元。 另查明:被告闫史荣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其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汝公交认字[2012]第9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白合及刘双会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王白合、刘双会、闫史荣的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王白合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刘双会由东向西行驶至蟒川乡任村董庄路段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的闫史荣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白合及刘双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2】第9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白合、被告闫史荣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双会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作为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依法负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未投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白合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884.9元,误工费1040元(26天×40元/天),护理费780元(26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原告刘双会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93.2元,误工费240元(6天×40元/天),护理费180元(6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60元(6天×10元/天),上述损失共计23398.1元由被告闫史荣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闫史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白合、刘双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339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闫史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俊 杰 代理审判员 鲁 智 慧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向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