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艺与李耀准、李建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李文艺与李耀准、李建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01:38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4062号 |
原告李文艺,男,1968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大磊,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耀准,男,1988年5月7日出生。 被告李建明,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雪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文艺与被告李耀准、李建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磊、被告李耀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刁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艺诉称:2013年5月16日10时5分,被告李耀准驾驶豫A0D034号车在郑州高新区檀香路由南向北行驶,在科学大道南200米处与姬安位驾驶的豫A6C517号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李耀准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0D034号车的车主是被告李建明,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4 968.19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仅对合理费用给予赔偿,医疗费用只赔付医保范围内的。2、护理费、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肇事车辆未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的免赔率。 被告李耀准辩称:被告系借用李建明的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 975.74元,其中现金是1500元,其他的都是直接交到医院了。被告垫付的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李建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0时5分,被告李耀准驾驶豫A0D034号车在郑州高新区檀香路由南向北行驶,在科学大道南200米处与姬安位驾驶的豫A6C517号车发生相撞,致使乘坐豫A6C517号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耀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额部皮肤裂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4、颈椎退行性变。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3天,于2013年5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一个月,佩戴颈托三月,2、一月后复查颈椎核磁共振,3、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9 355.33元,其中被告李耀准垫付了8 475.74元医疗费,并交给原告妻子1500元现金。 另查明,被告李耀准所驾驶的豫A0D034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建明,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较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 000元。 上述事实,由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二份;3、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一日清单、住院费发票各一份,门诊费发票十四张,预交押金收据三张;4、豫A0D034号车和豫A6C517号车行驶证各一份,姬安位和李耀准的驾驶证各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李耀准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因肇事车辆豫A0D034号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较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医疗费为9 355.33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3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13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60元。 4、误工费:根据郑州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佩戴颈托三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03天。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 524.94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 123.5元。 5、护理费:根据郑州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由一人护理,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5379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 161.7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10 005.33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耀准已垫付医疗费8 475.74元及现金1500元,共计9 975.74元,扣除被告李耀准垫付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还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29.59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585.2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经计算,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614.79元,被告李耀准、李建明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耀准垫付的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申请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艺九千六百一十四元七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文艺对被告李耀准、李建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文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四元,减半收取三百三十七元,由原告李文艺负担三百一十二元,被告李耀准负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申晓娟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申云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