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双贺诉被告刘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郑双贺诉被告刘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04:28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79号 |
原告郑双贺,女,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忠民,男,汉族。 原告郑双贺诉被告刘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拖欠未还。为此,请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清偿。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吴美丽、许连营当庭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及证人证言加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当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双贺现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逾期履行本判决所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瑜 审 判 员 李 强 审 判 员 肖 雪 源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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