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爱中与被告王朝连、河南东升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1:28
原告李爱中与被告王朝连、河南东升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5:03:37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李爱中,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朝连,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东升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黄道乡黄南村。

法定代表人张发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晁建华、付鸿勋,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

负责人谢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乔国峰,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中与被告王朝连、河南东升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中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被告王朝连、被告东升公司委托代理人晁建华、付鸿勋、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中诉称:2012年5月16日22时10分许,在郑州市航海路与第二大街北100米处,李XX骑电动车载原告李爱中正常行走,被第一被告王朝连驾驶的豫DES199号桑塔纳轿车撞伤,致原告右手第五指骨远节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遂住院治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朝连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李爱中无责任。被告东升公司系豫DES199号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保险。双方关于协议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86220.8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以上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王朝连辩称:对该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王朝连是被告东升公司的司机,当时开车是办公事的;王朝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希望被告人保公司及时理赔,原告该配合的地方希望给予配合。

被告东升公司辩称:对被告王朝连所述无异议;我方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应由车主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是全责,原告无责任。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主体适格。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份、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损失。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陪护两人的护理事实。7、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8、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一直在郑州居住。9、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病例上显示陪护人员有异议,也没有详细的陪护证明;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有异议,每月发放6000元不切合实际,是不是该护理人员在护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持有异议;证据9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王朝连、被告东升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人保公司相同。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6、8、9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7,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是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且原告提交的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内的平均收入,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工资6000元,但原告未提交完税凭证,本院不予认定;护理人员身份证不能证明是该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朝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出事后王朝连给原告支付看病费用1300元现金。2、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王朝连给原告钱后,原告给王朝连的相关票据。3、交通事故保证金凭单一张,证明王朝连在交警队缴纳了5000元的押金。

原告对被告王朝连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该费用并未计算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内。

被告东升公司对被告王朝连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王朝连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数额需要法院核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朝连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东升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被告王朝连、被告人保公司对东升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东升公司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5月16日22时,被告王朝连驾驶豫DES199号轿车沿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航海路口北100米处,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李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路同方向行驶时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李爱中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朝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李爱中无责任。

豫DES199号轿车车主是被告东升公司,被告王朝连是东升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为公司办事。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是20万元。

原告李爱中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次日即2012年5月17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8月31日,共106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右手第五指骨远节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足背错构瘤。在该院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有“留陪二人”的批注。该院对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院外适度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7755.22元。原告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426.2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9181.42元。

2012年5月17日,被告王朝连向原告支付现金1300元,原告交给被告王朝连7张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286.2元。

原告自2008年开始在郑州市二七区西中和路46号经常居住,原告于2008年5月8日办理郑州市二七区居住证,后于2011年10月27日办理郑州市居住证,有效期至2012年10月26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朝连驾驶豫DES199号轿车与李XX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爱中相撞,造成原告李爱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朝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和原告无责任。豫DES199号轿车车主是被告东升公司,王朝连是东升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东升公司赔偿。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9181.42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朝连向原告支付现金1300元,剩余医疗费27881.42元,被告应当继续支付。

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106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80元。

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140元,本院酌定每天20元,原告住院106天,营养费共计2120元。

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9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平均收入,理由如前所述,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06天,误工费应为9933元。

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3154.58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06天,护理期限应为106天,原告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有“留陪二人”的批注,护理人员应为二人,由此计算出护理费为14740元。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21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918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2120元、误工费9933元、护理费147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9454.4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本案保险限额,被告王朝连已经支付原告现金13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8154.42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共计86220.8元的诉讼请求,应由人保公司赔偿原告58154.42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爱中五万八千一百五十四元四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李爱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六元,由原告李爱中负担六百四十六元,由被告河南东升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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