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学敏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李学敏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08:44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临刑初字第22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某某,女。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某某,以和杨某某结婚为由,骗取杨某某现金2000元,并为其购买金项链一条,价值3240元(其中240元系李某某所支付),后逃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5000元,数额较大,应予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银行一卡通账户信息;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7、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价值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所骗取财物案发后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系初次犯罪,符合缓刑条件,判处缓刑已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纪元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