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丰喜、陶彦红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临颍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1:28
被告人程丰喜、陶彦红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5:07:07
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临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

被告人陶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程某某和陶某某预谋骗一车辣椒,由陶某某负责销赃。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程某某通过货运信息网得知临颍县王岗镇郭某某的货运信息部有15.05吨辣椒要运往云南丘北的信息后,与郭某某联系谎称自己叫王某,有车,二人谈好价钱后,程某某又通过漯河一货运部找到翟某某的货车运输,翟某某与袁某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后将15.05吨辣椒(袁某某的辣椒)拉到郑州后卸货,程某某给翟某某以王某的名字打了一张收到条,程某某将其中5.05吨辣椒拉到鄢陵,通过临颍县王岗镇的李某某卖掉后得赃款43000元。程某某给陶某某电话联系说他骗了10吨辣椒,将剩下的10吨辣椒拉到河南省滑县通过陶某某卖掉,得赃款82000元,陶某某分得赃款46800元,程某某分得赃款32000元,付司机3200元运费。经鉴定被骗辣椒价值为157724元。

2013年1月1日,被告人程某某通过货运信息网得知临颍县刘某某的黄龙货运部有14吨辣椒要送到贵州兴义的信息后,与刘某某联系谎称自己叫王某,有车,二人谈好价钱后,程某某又通过许昌一货运部找到周某某的货车运输,周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后将14吨辣椒(晁某某的辣椒)拉到郑州后卸货,程某某给周某某以王某的名义打了一张收到条。程某某将14吨辣椒拉到鄢陵,通过鄢陵县陈化店镇黄陵村的马某某卖给临颍县王岗镇的赵某某,得赃款117000元。经鉴定被骗辣椒价值为145600元。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其中程某某参与合同诈骗价值为303324元,数额特别巨大,陶某某参与合同诈骗价值为104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辣椒鉴定价格有异议,认为过高。

被告人陶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份,被告人程某某和陶某某预谋骗一车辣椒,由陶某某负责销赃。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程某某通过货运信息网得知临颍县王岗镇郭某某的货运信息部有15.05吨辣椒要运往云南丘北的信息后,与郭某某联系谎称自己叫王某,有车,二人谈好价钱后,程某某又通过漯河一货运部找到翟某某的货车运输,翟某某与袁某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后将15.05吨辣椒(袁某某的辣椒)拉到郑州后卸货,程某某以王某的名义给翟某某打了一张收到条。程某某将其中5.05吨辣椒拉到鄢陵,通过临颍县王岗镇的李某某卖掉后得赃款43000元。程某某给陶某某电话联系说他骗了10吨辣椒,将剩下的10吨辣椒拉到河南省滑县通过陶某某卖掉,得赃款82000元,陶某某分得赃款46800元,程某某分得赃款32000元,付司机3200元运费。经鉴定被骗辣椒价值为1577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我和陶某某合伙开的货运部一直在赔钱,我们商量骗车辣椒卖了。2012年11月份,我在自己货运部的货运信息网上看到临颍发信息说是有一批辣椒需要运到云南丘北。我就和临颍那家货运部联系,说我姓王有车,我们谈好价钱后。接着我又和漯河一家货运部联系说我这里有一批辣椒要运到云南丘北,让他找个车先拉到郑州,我再倒货拉到云南丘北,并交待他找到车后和司机说一下,就说是去云南丘北的,不要说是运到郑州的。过了半个小时,一个货车司机跟我联系,问我去哪里拉货,我就把临颍货运部的联系电话给了他,让他和临颍货运部联系。我又给陶某某电话商量辣椒卖到哪里,当时陶某某在郑州龙湖,他说把辣椒卖到濮阳去。等到了后半夜,货车司机给我联系说快到郑州了,我说把货拉到郑州南环的鼎大停车场。我就给陶某某打电话说有10吨辣椒快到郑州了,让他赶紧到鼎大停车场,陶某某说他不过去,他直接到濮阳联系买主。我到鼎大停车场去见司机,我找装卸工把货车上的辣椒卸到了路边,给货车司机打了个收条,签名写的王某,并把运费给了货车司机。货车走后我通过郑州货运部调3辆车过来拉辣椒,我让其中1辆货车装了200包辣椒,让司机拉到鄢陵南关。另外2辆车装了402包辣椒让他们拉往濮阳,并把陶某某的手机号给车上的司机。我赶往鄢陵南关和司机碰面后让车开到鄢陵东边一块空地把辣椒卸到那,给司机1500元的运输费后货车就走了。我掏500元钱找了个老头在那看着辣椒。等到第三天的上午,有一个自称是李某某的人买辣椒,总共是5吨,李某某给了我43000元钱。第二天的早上我给陶某某电话联系,他说濮阳的辣椒也卖了,给我了32000元。      

2、被告人陶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2年11月份程某某说咱弄人家一车辣椒吧,我说中。后来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弄了10吨辣椒,我就坐车去了滑县道口,到晚上两辆车给我联系说货到了,我给他们每辆车1600元的运费把辣椒卸在路边,我联系高某某后把辣椒卖了。老板把82000元打进我的卡后,我就回了郑州。除去一些花费,我后来给程某某了32000元钱。

3、受害人袁某某陈述。2012年11月29日晚上我通过郭某某的永发货运部找了一辆车往云南丘北发辣椒,一共是602包,每包50斤。晚上十点左右装好车出发的,正常情况下两天就可以到丘北了,两天后我给司机翟某某打电话问他货到哪里了,他说这趟车他没有去是车老板去的,并把车老板的电话告诉了我,我就给车老板打电话一直打不通,我着急了就赶紧给郭某某打电话问是怎么回事,郭某某说他也不知道,给翟某某打电话问是怎么回事,开始翟某某不说,后来他才说实话货是拉到郑州给了一个叫王某的人了,是漯河货运部一个叫韩成功的人让他拉过去的。

4、证人郭某某证明。2012年11月29日我接到一个叫翟某某的电话,他通过漯河一个叫韩成功的人知道我这有一个往云南丘北的活,他想跑。我就让他来临颍县王岗镇南郭村我开的货运部里。我看了看他的驾驶证,行车证,并让他跟他的货车站在一起照了个像,然后我们签了一个合同,我就把货主袁某某的电话给了他,告诉他拉货的地方,我收了他200元钱,他就开着车去了。翟某某拉完货走后,我给他打电话问他走到哪里了,他说这趟他没有去,是车老板自己开车去的,给了我一个车老板的手机号,但一直打不通。我再给翟某某打电话问货,他说货拉到郑州卸了,我问他为什么卸到郑州,他说是漯河韩成功让卸到郑州的,我又问他卸到郑州哪里了,他说卸到郑州一个叫王某人那了。结果到现在货也没到云南丘北,就来报案了。

5、证人翟某某证明。2012年11月29日,我给漯河成功货运的老板打电话,让他帮忙给我找个活,最好是郑州或者焦作的。下午货运老板说有一个到郑州的活,是从临颍拉一车辣椒到郑州,运费是1200元,但是货是要到云南的,先把货拉到郑州,然后在郑州转车到云南,我们不要给货主和临颍货运部的说是到郑州的,就说是到云南,我也同意了。货运老板就把临颍货运部的电话和郑州那边的电话给我。我到临颍县王岗镇的永发货运部,看完我的证件后,我们签了一个合同,货运部把货主的电话给了我,我晚上装602包辣椒,每包是50斤。到郑州是早上6点左右,我给郑州这边的人联系,他让我开车到郑州鼎大停车场,我到后见一个人给我摆手,他说他叫王某,让我把货卸到路边,我给成功货运部的老板打电话说了说,货运部的老板让我叫郑州这边给我们打个收条,等到这人打好条,我拿到运费后就直接开车走了。

6、证人韩某某证明。2012年11月29日我接到郑州一个叫王某的电话,他说让我找个车从临颍拉一车辣椒到郑州,运费是1200元,然后再转车到云南。当时正好我的客户让我帮翟某某找个活,我给翟某某打电话说有活,是在临颍拉一车辣椒到郑州,运费是1200元,翟某某同意去,我说货到郑州可能要转到云南去,你把货卸到郑州鼎大停车场后就没事了,我把王某给我的电话给了翟某某。

7、证人高某某证明。2012年冬天的一天,我亲戚陶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有收辣椒的没有,我说有。过了两天陶某某说他在安阳滑县道口汽车站,我就接住他找到买辣椒的吴战伟,吴战伟过去看了看辣椒,以四块一的价格和陶某某商量好后过了过地磅,总共是10吨。收货老板取了82000多块钱给了陶某某。

8、临颍县永发物流中心配载合同书。甲方承运单位:翟某某;乙方托运单位:袁某某。车号:豫H83356。货名:辣椒。重量15吨。每顿950元。

9、收到条。今收到干辣椒602件,豫H83356,王某,2012年11月30号。

10、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025号关于辣椒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辣椒(三樱红太阳辣椒)15.05吨鉴定金额为157724元。

二、2013年1月1日,被告人程某某通过货运信息网得知临颍县刘某某的黄龙货运部有14吨辣椒要送到贵州兴义的信息后,与刘某某联系谎称自己叫王某,有车,二人谈好价钱后,程某某又通过许昌一货运部找到周某某的货车运输,周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后将14吨辣椒(晁某某的辣椒)拉到郑州后卸货,程某某给周某某以王某的名义打了收到条后程某某将14吨辣椒拉到鄢陵,通过鄢陵县陈化店镇黄陵村的马某某卖给临颍县王岗镇的赵某某,得赃款117000元。经鉴定被骗辣椒价值为145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2013年1月初的一天,我看到临颍发了一条信息说那有一批辣椒需要运到贵州兴义,我就主动和临颍那家货运部联系说自己有车,我们谈好价钱后。我又和许昌一家货运部联系,说我这有一批辣椒,是运到贵州兴义的,让他找个车先拉到郑州,我再倒货拉到贵州兴义,并交待他找到车后和司机说一下,就说是去贵州兴义的,不要说是运到郑州。过了会一个货车司机跟我联系,问我去哪里拉货,我就把临颍货运部的联系电话给了货车司机,让他和临颍货运部的联系。等到了下午12点左右,司机给我说到了郑州,我就让他把车开到郑州南环钓鱼岛停车场内,我们在那见了面。我找装卸工把货车上的560包辣椒,每包是50斤,卸到了钓鱼岛停车场里面,然后我给货车司机打了个证明条,并把运费给了货车司机。货车走后我就又联系了2辆车把辣椒重新装上车运到我提前找好的仓库里。等了                           一个月后,我通过货运部调了2辆车装辣椒后拉往鄢陵县汽车站西站,一个姓马的找了几个收辣椒老板过来看辣椒,说辣椒不怎么好,4块3一斤,我就同意了。我坐着车让货车在后面跟着,中间找了一个地方过了过地磅,有14吨多,把辣椒卸到一个空地上了,买辣椒老板给我117000元。

2、受害人晁某某陈述。2012年12月29日我给临颍县黄龙货运部的老板刘某某打电话说我有辣椒要送到贵州兴义,因当时他没有车,到2013年元月1日下午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车了,他领着一辆货车来到我的辣椒场,并给我签了运输协议,货装好后他们拉着货就走了。到了元月4号货还没有拉到兴义,我就给货车司机周某某打电话联系,他说他没有跟车,是司机开车,到了五号我又给他联系,他说把货拉到郑州倒货了,现在倒货那个人联系不上,并说在郑州已经报案。

3、证人刘某某证明。2012年12月29日,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批辣椒需要运到贵州兴义,当时没有车,我就把需要货车拉辣椒去贵州兴义的信息输到了货运信息网上。到了2013年1月1日,许昌一家先锋货运部里叫孙某某的人给我打电话说他那里有车去贵州兴义,我们谈好价钱后,孙某某给我说了货车司机的手机号码和车牌号。等到了下午一个叫周某某的货车司机给我打电话,说是许昌先锋货运部的孙某某让他跟我联系有货需要拉到贵州兴义,我们在临颍五里头碰面签好货运合同后,我就领着他到晁某某的辣椒场,我把货运合同放在辣椒场一份后就走了。当天晚上我感觉车上不对劲,感觉他会在半路上倒车。第二天早上的时候,我跟周某某打电话说:“你把辣椒要给我运到贵州兴义,中间不要倒车啊。”周某某答应的很好,说绝对不会倒车。等到了1月4号,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郑州的一个停车场倒车了,现在接货的人联系不上了,他已经在郑州报案了。                                  

4、证人周某某证明。2013年1月1日,鄢陵县老马货运部的马某某给我一个叫王某的电话号码,说有车辣椒需拉到郑州。我跟王某联系,他让我和许昌先锋物流联系,许昌先锋物流给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和漯河临颍信息部联系,漯河临颍信息部和我签了合同后带我到拉货的地方瓦店镇装了14吨辣椒560件,装完货后我就把货拉到郑州市管城区钓鱼岛停车场,王某已在那等我,把货卸到那后,王某就写了一张收据并把运费给我,我就开车回家了。

5、证人马某某证明。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朋友在郑州要账要了两车辣椒,让我帮忙把辣椒卖了,我骑摩托车带住陈某某去了鄢陵县城找到程某某,看有两车辣椒就给临颍王岗的收辣椒的赵某某联系,第二天赵某某找到我们,程某某把辣椒卖给了赵某某,钱全部给了程某某。

6、证人赵某某证明。2012农历腊月份的一天,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那里有14吨辣椒问我要不要。第二天早上我和赵某某、赵某某开车到鄢陵见到马某某,当时有两车辣椒,谈好价格后我们一起拉着两车辣椒在鄢陵张桥那里过磅,刚好14吨辣椒,总价117000元钱我交给那个人。

7、临颍县黄龙货运中心货物运输协议书。货方:辣椒;车方:周某某。车号:豫K82602。重量14吨。每吨900元。

8、证明条。干辣椒560件,王某,2013年1月2号。

9、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0、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012号关于辣椒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辣椒(三英八号辣椒)14吨鉴定金额为145600元。    

1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后逃匿,其中程某某参与合同诈骗两次,诈骗价值303324元,数额特别巨大,陶某某参与合同诈骗一次,诈骗价值10480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以主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以从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陶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责令退赔受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临颍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23年1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程某某、陶某某合同诈骗所得157724元退赔受害人袁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合同诈骗所得145600元退赔受害人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陈胜然

                                             审  判  员  李振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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