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戌勇与被告周青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杨戌勇与被告周青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07:38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1620号 |
原告杨戌勇,男,汉族,1987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周青亮,男,汉族,1990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晓波、白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戌勇与被告周青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戌勇、被告周青亮委托代理人白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戌勇诉称: 2012年12月18日,被告周青亮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第十五大街南头东西路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第十五大街南头东西路向东100米处时,与杨XX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杨戌勇沿该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周青亮、杨XX、杨戌勇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青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杨戌勇无责任。双方关于协议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医疗费6172.87元、护理费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4316.66元等共计14016.53元(后期补牙,伤残鉴定暂时无法预计费用);2.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 被告周青亮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所有过高的费用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是全责,原告无责任。2、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费用。3、郑州合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打印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是郑州合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4、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但没有证明误工时间,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3,因原告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无法核实真实性,工资表没有单位盖章,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和工资数额,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8日,被告周青亮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五大街南头东西路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第十五大街南头东西路向东100米处时,与杨XX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杨戌勇沿该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周青亮、杨XX、杨戌勇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青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杨戌勇无责任。 被告周青亮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 原告杨戌勇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 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9日,住院共11天。2012年12月22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口腔外伤,上切牙折断,上下唇挫裂伤。原告在该院共计支出医疗费6172.8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青亮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杨XX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杨戌勇相撞,造成原告杨戌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青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和原告无责任。被告周青亮应当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172.87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316.6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和工资数额,本院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1天,误工费应为913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807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 43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1天,护理期限应为11天,护理费为676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受伤较轻,本案中没有申请对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617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913元、护理费676元等共计809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016.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8092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青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戌勇八千零九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杨戌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杨戌勇负担六十三元,由被告周青亮负担八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红娜 |